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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張書文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建旭損害賠償等,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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