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賴聰明 生前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賴聰明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賴聰明業於起訴前105年3月5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賴聰明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