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471,2020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吳真

被 告 吳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TS2741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於106年間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穩定獲利,被告知悉後亦加入上開投資,並開設訴外人MFC公司之白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認獲利速度不甚理想而有意退場,兩造乃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原告以119萬元買受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手頭資金不足,兩造另約定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並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被告則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以供原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並須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過戶。

惟其後被告又藉詞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帳戶之過戶,經原告向被告確認,得知被告仍欲繼續投資,兩造因而於107年6月20日經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對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帳戶之密碼及系爭帳戶出售之點數。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承買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分期款之履行,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自已不存在,且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帳戶密碼及出售之註冊點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時,要求原告買回系爭帳戶,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竟因此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簽發票號TS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12日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經原告介紹而以119萬元之投資款加入前揭虛擬貨幣投資,由原告協助被告開設系爭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交予原告操作。

嗣原告認投資有獲利,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承買系爭帳戶,兩造遂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原告以119萬元向被告承買系爭帳戶,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清償,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面額分別為40萬元、39萬元之二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分期款付款之擔保。

詎其後原告一再推諉不願配合被告辦理帳戶、密碼之變更及移轉,迨第一期款清償期屆至,又稱其資金不足,無法繼續付款,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帳戶返還予被告。

被告認其既係以119萬元加入上開投資,原告復於106年10月13日以相同金額承買系爭帳戶,故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帳戶須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狀態,且該帳戶所表彰之價值至少應有119萬元,遂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

而被告不懂投資及帳戶操作,依常理豈會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取回價值未達119萬元或狀態已迥然不同之帳戶,可見被告斯時認系爭帳戶回饋積分雖經原告部分出售,然尚可再次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內容及狀態。

詎被告嗣後始知悉依系爭帳戶投資規則,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而原告已將買受系爭帳戶時帳戶內之部分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顯見系爭帳戶業已無法回復至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狀態,而依原告於其起訴書狀及歷次開庭時所述,原告不僅知悉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且認為無須返還回饋積分予被告,僅須將系爭帳戶密碼、帳號返還予被告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由是以觀,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㈡縱認兩造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達成合意,惟兩造係以原告返還之帳戶必須是回復到向被告買受時之狀態,且該帳戶所表彰之價值至少達到119萬元,否則,被告既然同意以119萬元出售系爭帳戶與原告,事後豈可能願意又取回價值未達119萬元或狀態已不同之帳戶。

系爭帳戶既然無法回復到當時劉吳真向吳林玉珠購買時之狀態,或帳戶所表彰之價值並未達到119萬元,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

㈢倘本院仍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未附有停止條件,則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帳戶之狀態與106年10月13日買賣時之帳戶狀態顯非相同,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又系爭帳戶之狀態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曾向原告稱「從那時你說要還我帳戶我看過後就說不要了,因為真的不等值而且真的有危險」等語,可證系爭帳戶在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非回復到106年10月13日之狀態,且被告亦表示「不要了」,依被告斯時之真意,已然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尚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40萬元債權當然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設訴外人MBI公司之白金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嗣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價金119萬元分期支付,原告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作為上開分期款付款之擔保,被告則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以供原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並須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過戶,而原告已將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後出售,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合意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自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表示原告將出售之系爭帳戶回饋積分返還始能解除契約,而原告不僅知悉註冊點無法轉回回饋積分,且認為無須返還回饋積分予被告,僅須將系爭帳戶密碼、帳號、已出售之註冊點返還予被告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發生解除原契約之效力。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真的抱歉!最近資金卡住!...我也只能按照承諾給的方式!真的沒辦法!不然就再把帳戶還妳了喔!」,被告則於107年6月20日回覆稱「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等語,及原告買受系爭帳戶後,曾將帳戶中之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出售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表示「把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時,自係指回復系爭帳戶之原狀,亦即其所謂「賣的」,乃系爭帳戶中原有之「回饋積分」。

至於兩造雖均不爭執依系爭帳戶之投資規則,回饋積分轉為註冊點後,無法再轉回回饋積分,惟查,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介紹而開設系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對於系爭帳戶之操作及規則均非熟悉,自開設帳戶後均須由原告指導或協助,始能操作,且迄107年8月4日尚且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我想麻煩你清點我的帳戶..我知道有華克金外,還有多少易物點,我打進去看記錄及如何看總數,你有去買榴槤樹嗎,還有那(哪)些忘記告訴我的嗎,我恨不得馬上所有學會,如果有人教,又有實際操作,有記錄不懂有得問,應該學會才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手機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影本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所稱「把這期間賣的」,確係指系爭帳戶中原存在之表彰價值者,即「回饋積分」,而非經原告轉換後之「註冊點」。

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好吧就把帳戶,密碼還我,還有這期間賣的都慢慢還我吧。」

原告認為被告的意思為何?)我覺得他的意思就是要把帳戶拿回去,我就整個帳戶、密碼還他。」

、「(問:是否覺得要還給被告回饋積分?)我當時不是認為要把回饋積分還給他,而且當時他也沒有這樣講,我認為當時他的意思就是點數還他,帳號、密碼還他,賣的給他。」

等語,亦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綜上足見兩造就系爭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亦即原告應返還者究係回饋積分或註冊點之必要之點,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不生解除原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自已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兩造解除契約之合意附有停止條件,及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等抗辯,即無再審酌及論述之必要。

又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