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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義騏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吳青慧
訴訟代理人 翁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150,000元,約定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清償10,000元,詎被告僅清償4,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有236,000元尚未清償。
經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前揭刑事偵查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坦承向原告借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於105年11月間認識後,原告為追求被告,即主動提供金錢援助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曾明確告知原告,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仍主動援助,是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並非貸與被告之借款,自無須返還,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如此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主動提供援助」,並非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債務,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且表示「告訴人(即原告)事前可預知風險(被告『借款』時已處經濟困難狀態)...」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150,000元確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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