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94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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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意婷
被 告 林秀芬

廖月傾

林嘉俊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月傾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秀芬、廖月傾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林安勝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

惟經本院去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林安勝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於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前」,即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具狀追加林安勝之其餘繼承人即林嘉俊、林芸如等人為被告(詳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秀芬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討無果,計至108年10月1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9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林秀芬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安勝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被告林秀芬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恐因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廖月傾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被告林秀芬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月傾,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月傾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58號民事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林秀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新北瑞登字第1085420551號函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等人印鑑證明等影本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亦足認被告林秀芬確於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月傾、林嘉俊及林芸如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廖月傾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嗣於同年月31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此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被告林秀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可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廖月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106年5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同年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廖月傾塗銷106年5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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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10000   │
├────┼────┼────┼───────┼────────┤分之414 │
│新北市  │瑞芳區  │明燈段  │0000-0000地號 │    822.30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權利│
│  建物建號  ├────────┤材料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    │
│            │    建物門牌    │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
├──────┼────────┼────┼─────┼──────┼──┤
│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瑞芳區明燈│加強鋼筋│1層:96.28│平台:19.38 │全部│
│明燈段00566 │段0000-0000地號 │混凝土造│          │            │    │
│-000建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明燈│        │          │            │    │
│            │路3段136巷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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