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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藍彩鳳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藍寶彩
被 上訴人 藍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2日107 年度基小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1 年過世後,父親遺產及母親房產均為被上訴人取得。
兩造之母親曾經表明父親遺留現金都要留用,託被上訴人保管,因此父親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售屋款200 萬元都要花在母親安養費用。
上訴人係因母親得不到好的照顧,上訴人不忍,只好找環境及照顧都不錯的春暉安養中心,透過議員協調安置母親,此為權宜之計,階段性任務完成後,上訴人即應退場,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簽協議書時未簽下期限,上訴人無須無限期共同負擔分擔費用之義務。
判決除了法以外應兼顧情、理,請主持正義還我公道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重申上訴人不應分擔費用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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