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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上訴人 吳美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與買受人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而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權源,並據以制定「摘星樓住戶自律公約」、「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管理規範,上訴人就摘星樓之管理權源與制定之各項管理規範雖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決之,然自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伊始,全體買受人即均本諸各項管理規範向上訴人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水電費,與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大樓管理服務。
是以,依全體買受人之行為得推知於買受人間已形成具群體共識之意思表示,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權委予上訴人,及將相關管理規範作為大樓規定遵循。
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據各項管理規範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水電費,不得僅以一己之私恣意毀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7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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