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偕友人至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於開店裝修時,因慮及消費者暨場所安全,凡與消費者
- (二)原告雖指摘被告店家之玻璃大門沒有警告標示,並稱被告提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至被告所
-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 (三)有關玻璃大門、落地玻璃窗之辨識,遍查現行法令,尚無所
- (四)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
- (五)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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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林盈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楊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偕友人至被告經營之「COOL N2 分子雪糕九份店」消費,因該店面之玻璃大門並無邊框,又未加設危險警告標誌,致原告無法辨識玻璃大門之啟閉狀態,遂於出門招呼友人時撞擊斯時關閉之玻璃大門,致該門碎裂,其受有雙手、雙前臂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為其附隨義務,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就各請求項次、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0元:原告因被告店門口未設警告標語,致撞及大門而受系爭傷害,復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680 元,應由被告賠償。
2.薪資損失8000元:原告擔任圓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因系爭傷害無法操作精密機械,於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7日止尚請假 5日,遭公司扣全勤獎金3000元、病假扣薪5000元,合計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3.手錶修理費518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際,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亦受撞擊損壞,送修勞力士服務中心後支出服務費51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4.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受傷當日係到九份旅遊,因發生前開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心情亦降到谷底,身心均遭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提出1 年前拍攝其店家玻璃大門之擷錄畫面,尚無法佐證原告受傷當日玻璃大門確實設有警告標誌。
且玻璃大門之把手及「推」、「拉」標誌均在視線下方之大門外緣,於玻璃大門關閉且天色明亮之際,不易辨識。
又被告所裝設之風鈴,僅係提醒店家有客人來訪,並非警告標誌。
至被告雖稱其使用強化玻璃,但原告係主張被告店家未設警告標誌,與材質無關。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未維護安全所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開店裝修時,因慮及消費者暨場所安全,凡與消費者相關之玻璃(入口玻璃大門、廣告牆面、客區座位景觀窗),均已使用8 厘米厚度之強化玻璃,以期意外發生時將傷害降至最低,顯見被告已竭力確保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安全。
(二)原告雖指摘被告店家之玻璃大門沒有警告標示,並稱被告提供之大門照片是本件事故發生後廠商修復的照片云云。
但被告店家未曾更換裝潢,玻璃大門上除有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供開、關使用,尚有掛設風鈴,且於門上一望即知之位置,設置中、英文字書寫之「推」、「拉」壓克力標語,並於玻璃大門中央懸掛「營業中」、「休息中」之吊牌,倘依一般人稍加注意或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可明確知悉店家入口有玻璃大門之存在暨其啟閉之狀態。
原告當時係因急於召喚店外朋友匆忙外出,未注意已有明確警告標示之玻璃大門係屬關閉,逕以身體撞擊大門致其受傷與財物損失,均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其前向警方備案或向消保官申訴時,均稱係90000 餘元,迄今卻臨訟變更為518000元,亦屬有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0日早上11點3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COOL N2 分子雪糕九份店」消費,嗣原告出門招呼友人時,撞擊該店關閉之玻璃大門,致該門碎裂,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17),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按:被告就玻璃大門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經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500 元確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全性,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判斷如下。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三)有關玻璃大門、落地玻璃窗之辨識,遍查現行法令,尚無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例:標示說明)或明顯處之警告標示之相關規範。
就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實務見解,對於通常情形之落地玻璃窗,因本身之結構僅為玻璃,外觀呈現全透明,且位置非在建築物之出入處,並為固定而無法推拉,職故,消費者難以辨識,且危險性較高,是應有可供辨識之標示或警告標誌,始得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明顯處之警告標示。
然而,就通常情形之玻璃大門,因本身之結構非僅有玻璃,外觀亦非呈現全透明,且位置在建築物之出入處,並可供移動而推拉,職故,除非為特殊設計之玻璃大門(例:百貨商場之前後兩層玻璃門)以外,消費者通常得予以辨識,且較為不具危險性,而得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明顯處之警告標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有裝設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且有張貼「拉/ 推」之壓克力牌示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玻璃大門照片為證(頁73至78),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頁93)。
又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有懸掛「營業中/ 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5536號函送之事發時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頁44、41)。
又上開玻璃大門之位置在被告所經營店面之正中出入處乙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
又原告係先進入被告所經營店內後,為出店外向朋友打招呼,因而撞擊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頁43)。
可知,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有橢圓形不銹鋼握把、「拉/推」及「營業中/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結構非僅有玻璃,外觀亦非呈現全透明,更非為特殊設計之玻璃大門,且位置在該店面之正中出入處,又原告業經由該出入處進入店內,則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從而,原告主張該玻璃大門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明顯處之標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進者,衡諸原告已進入被告所經營店內,後為出店外向朋友打招呼,碰撞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因而將該玻璃大門撞碎,己身亦受有雙手、雙前臂多處淺撕裂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足參(頁13至17)。
可知,原告撞擊該玻璃大門之力道非輕,從而,被告答辯原告本在店內,突因急於招呼店外朋友而匆忙外出,始撞擊該玻璃大門致整片玻璃碎裂乙情,應可信實。
而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既有橢圓形不銹鋼握把、「拉/ 推」以及「營業中/ 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且位置在該店面之正中出入處,又原告已經由該出入處進入店內,則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業如前述,然原告竟因一時情切,急於外出,絲毫未注意已有明確標示之玻璃大門處於關閉狀態,應以推拉之通常使用方式開啟玻璃大門,卻逕以身體撞擊該玻璃大門,致整片玻璃碎裂,可知,被告答辯原告明顯非在通常、合理使用該玻璃大門之狀態下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無懸掛「營業中/ 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云云,然此顯與本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1879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之上開事發時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發時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照片,其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握把、「拉/推」及「營業中/休息中」壓克力牌示非警告標示云云,然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了避免消費者受害,而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的產品或服務,要求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語(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目的在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其上之橢圓形不銹鋼握把、「拉/推」及「營業中/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即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業如前述,則該玻璃大門之上開標示,顯已足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可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之把手及「拉/ 推」標誌均在視線下方,天色明亮之際,不易辨識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之位置在該玻璃大門之右側偏中間位置,「拉/ 推」之壓克力牌示在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之上方,「營業中/ 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則係在玻璃大門之正中位置,均已屬一般人進出大門可見之視野範圍內,且該等標示之面積大小適中,顏色亦屬明亮鮮豔,於一般視力下亦可一望即知,可知,衡諸常情,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至陽光強弱與否,顯非被告所得控管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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