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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瓔芪(原名李蓉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瓔芪(原名李蓉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1,881 元,無財產,薪資每月26,000元。
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健保費、居住費及扶養費,平均每月24,74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
稽之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9 月至107 年11月薪資單,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6,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其中107 年1 至11月份之記載情形相符。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另有三節獎金自106 年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合計24,000元,即平均每月1,000元。
綜上,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
㈡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平均為每月24,749元(包括扶養母親費用每月支出5,000 元)。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稽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不合。
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 元,扶養義務人有2 人,則參酌前揭14,866元之標準,扣除所領取之3,628 元補助款後,以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言(〈14,866元-3,628 元〉÷2 人=5,6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未逾必要範圍,堪予採認。
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19,866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866元後,尚餘7,134 元可供清償債務。
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85,608元。
聲請人68年生,現年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據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陳報,計算至107 年5月21日之債權金額為178,845 元(見107 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第183 、184 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本金65,586元,利息起算日及截止日為93年2 月29日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據此計算至聲請日前1 日108 年1 月27日本息合計為212,319 元;
加計其他債權人陳報情形(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總計約290萬餘元。
以聲請人前揭財產狀況、聲請人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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