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清,5,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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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水同
即 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水同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水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於107年4月22日前在港口公司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自107年5月起因病手術無法工作,因先前已於93年時辦理勞保退休,故並無退休金可領取,僅可每月領取國年金 4,300元,此外並無固定收入,名下現金存款僅有5萬多元,另有機車一台,而不動產部分則有一當初以4萬元購置之塔位,現行住所係95年時過戶至配偶名下之房屋,每月開銷約8,330元,因年事已高且無法工作,除依靠領取國民年金外則靠子女扶養。
又聲請前除曾因住所地位於基隆中山區,鄰近協和發電廠,可領取協和發電廠及區公所之生病一次性補助外,未受有任何補助,是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而調解未能成立,兼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向本院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節,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案件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器腳踏車行照、配偶所有之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近2年各金融機構存摺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內為證,經本院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解卷核閱相符,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即
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
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算至108年3月13日止,聲請人共積欠銀行債務合計為 39萬5,873元【債權人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積欠債務
共計39萬5,873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名下存款僅餘5萬,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土地(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 0地號,地目「建」,持分為3/410000),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權狀、及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聲請人名下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山葉、排
氣量:124 c.c、牌照號碼:218-DGJ、出廠年月:西元2008年7月),此有機器腳踏車行照在卷可佐。
惟聲請人之存款,依前開儲金簿截至108年5月7日之補摺資料所示,僅有4萬8,877元,而名下所有之土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公告現值僅2085元,縱以聲請人自陳之購入價格計算亦僅價值4萬元;至其所有之機車,已
係10年以上之機車,計算折舊後殘值甚微。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自107年5月起因病手術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國年金 4,300元及依靠子女扶養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可證;
而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聲請人患病進行
手術前之固定收入),其當年固定收入,即自港口公司獲
取所得額為 14萬7,840元,是該項所得甚微,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107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確實患有乙狀結腸及膀胱廔管及吸入性肺炎,並因上
述疾病於同年 4月22日入院,於同年月25日接受乙狀結腸及膀胱部分切除手術,兼以考量聲請人現年 69歲(38年6月生)已逾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縱其仍有工作能力
,惟欲尋找一穩定之收入來源之工作亦顯有困難;若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38元,如依此核算其全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萬8,056元(12,338×12),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開銷 8,330元計之,均足認聲請人現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餘額,更遑論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等情節應為屬實,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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