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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明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卷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聲請免責卷宗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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