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聲免,1,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鄭毓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是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枝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合計清償金額應已達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清償達原定數額3分之2。

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因年歲已大,加以先前受有職業傷害,對清潔工作感體力不堪負荷,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余○屏已有一段時日未有工作收入,大部分家庭支出均靠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確已無力清償,陷入履行困難之窘境,又因用罄法定二年延長履行期限之權利而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聲請人既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現年62歲,無一技之長,並已屆退休之齡,自可預期另覓工作之困難,及薪資無增加之可能,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回覆本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應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64元,已受償共309,092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7,17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應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應受償金額為83,400元,已受償共65,217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應調查各債權人受償總金額是否逾清算程序得受償之總額;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受償共57,027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表示應受償金額為77,904元,已受償共60,278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對於免責無意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因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共受償86,253元;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應受償金額為132,360元,已受償共95,287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應調查各債權人受償總金額是否逾清算程序得受償之總額;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表示不同意,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7,17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迄今共受償153,382元;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表示其共受償55,893元,已達3分之2之數額,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98年2月12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5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自系爭裁定確定(即99年10月5日)之次月(即同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計8年,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2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02年11月5日起自103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債權人7,500元(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應回復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所定履行條件為履行,至所定清償成數履行完畢止);

嗣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聲請人以經濟困境仍未改變為由,復於103年8月13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就系爭更生方案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4,000元),每月清償7,500元、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每月清償14,000元(即回復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第二階段)、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月清償6,500元。

嗣聲請人再以經濟狀況仍不穩定為由,於104年10月23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准許延長2年之履行期限為由,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則以其腰部受傷且現年58歲,無法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雖於台鐵七堵車站從事清潔工作,惟每月薪資不到19,000元,扣除房貸及生活開銷,已入不敷出為由,對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聲請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對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期限,合計已延長2年,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不得逾2年,是聲請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從而,債務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須以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3分之2,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程序。

茲綜合本院108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到場之陳述及債權人陳報之意見,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加以先前受有職業傷害,故對清潔工作感體力不堪負荷,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余○屏已有一段時日未有工作收入,需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家庭支出,且聲請人業已用罄法定二年延長履行期限之權利而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楊光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余○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節本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4,471元上下【計算式:{23,800元+24,700元+24,400元+24,400元+24,700元+24,100元+25,200元(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7個月=24,4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加計1.2倍之數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後,每月僅餘9,605元(計算式:24,4710元-14,866元=9,605元),確實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4,0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參酌聲請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堪認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二)又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為96期,計8年,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清償金額為1,248,000元。

聲請人目前已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分別陳明在卷,經核聲請人已清償各債權人數額確已達各原定清償數額3分之2,清償總額為882,429元,亦已達原定數額1,248,000元之3分之2即832,000元。

(三)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表示,經詢問房屋仲介業者後,預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18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又參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藝觀天廈社區,該社區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98年第1季至99年度第2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所示,共有6筆房地交易紀錄,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最低為19,700元,最高為24,000元。

徵此,若以交易價格最高之每平方公尺24,000元,寬計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格,則總價約為1,443,109元〈計算式:24,000元×(主建物7128建號:38.44+陽台6.35+公設7311建號:1,380.35×72/10000+公設7315建號:6,751.32×8/10000)平方公尺=1,443,109元〉,然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本金776,608元,此有系爭裁定、本院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約為666,501元(計算式:1,443,109元-776,608元=666,501元),顯低於如附表所示已清償總額882,429元,亦足徵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均稱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因現年62歲,又罹有右肩肌腱炎、下背痛合併左腰神經根病變等情,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已達原定數額之3分之2,且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系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聲請人依法院裁定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
├─┬─────────┬──────┬────┬───────┬──────┬─────┤
│編│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應清償金額    │原定清償數額│已清償金額│
│號│                  │            │        │(計算式:清償 │之3分之2    │          │
│  │                  │            │        │總額1,248,000 │ (計算式:應│          │
│  │                  │            │        │元×清償成數53│清償數額×2/│          │
│  │                  │            │        │.45%)         │3)          │          │
├─┼─────────┼──────┼────┼───────┼──────┼─────┤
│1│中國信託商業業銀行│853,328元   │36.54% │456,104元     │304,069元   │309,09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6,080元   │6.68%  │83,425元      │55,617元    │65,21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54,904元   │6.63%  │82,796元      │55,197元    │57,0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45,670元   │6.24%  │77,861元      │51,907元    │60,27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28,244元   │9.77%  │121,996元     │81,331元    │86,253元  │
│  │限公司            │            │        │              │            │          │
├─┼─────────┼──────┼────┼───────┼──────┼─────┤
│6│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247,561元   │10.60% │132,321元     │88,214元    │95,287元  │
│  │限公司            │            │        │              │            │          │
├─┼─────────┼──────┼────┼───────┼──────┼─────┤
│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04,517元   │17.32% │216,214元     │144,143元   │153,382元 │
│  │限公司(原萬泰商業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4,736元   │6.20%  │77,361元      │51,574元    │55,89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335,040元 │  100% │1,248,078元   │832,052元   │882,429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