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職聲免,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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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心羚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心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

(一)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二)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1.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郭心羚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財產新臺幣(下同)3萬7,383元,依107年6月22日公告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分配完結,繼於108年1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並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三、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債權銀行均未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應依法裁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上開要件有一不符,即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經查: 1、債務人於107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清算後,係同時擔任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富邦壽險行銷專員兩項職務迄今,有固定收入堪以認定。

2、債務人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1,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債務人上開生活費並未超過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之配偶於94年間死亡,單獨撫養二女,長女87年7月5日出生現已滿20歲,然因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次女89年9月2日出生,未滿20歲,亦仍就學中,均有在學資料在卷可證,債務人主張其2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信,債務人主張其對2女每月負擔各6,000元之扶養費,參酌上開衛福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債務人上開扶養費並無過高,尚屬可採。

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3,000元應屬可採。

3、然債務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13,500元,擔任富邦壽險行銷專員,其計薪方式底薪為1,000元,其餘均依據業績計算獎金,但依據其106年間綜合所得稅清單,106年間債務人自富邦人壽領取之薪資合計77,382元,平均每月約為6,449元。

107年全年依據債務人所提出薪資匯入存簿紀錄統計約為71,502元,平均每月5,958元。

108年1至3月間,依據存簿記錄顯示,各月領取薪資分別為8,195元、5,479元、3,165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所取得之薪資,大多數低於2萬元,且最高月份者亦未超過23,000元。

又債務人2名子女均已滿18歲,因此已無兒少扶助款項可以領取。

4、依據前述堪信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能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此外,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雖表示「債務人並非主動停止其信用卡消費行為,而係因「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遭銀行控卡,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究人符合同條例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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