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職聲免,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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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芬眉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劉珊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書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芬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無財產而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其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補貼、每月17,620元之低收入補助。

債務人於本院陳稱:(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有無改變?)107 年7月份開始沒有租屋補助,這部分每個月少了3 千元。

低收入戶補助是因為大兒子已經成年了,本來是17,620元,現在不到11,000元,這是從107 年6 月開始。

先生的收入一樣大約30,300元,扣除勞健保及百分之6 的勞退提撥,每月實領27,863元等語(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1、2頁),可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每月11,000元之低收入生活補助。

惟該補助款係匯入債務人配偶之帳戶,此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其配偶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可知該筆收入並非債務人之個人所得,而應認為係其家戶之所得。

衡之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30,300元,前述每月生活補助11,000元,而債務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於消債清字卷可稽(該卷第97、98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為標準。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倍為14,866 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則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0,300元,加計上揭生活補助11,000元,合計41,300元,扣除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 人,共5 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難認尚有餘額。

綜上,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無財產,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全戶6 人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消債清字卷第23、159 頁)、無人壽保險(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9頁)。

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該保險解約金63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1、394 、395 頁)。

債務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份微型保單,後來是基隆市政府通知我才知道,這是由基隆市政府給比較高風險家庭的保險,保費是基隆市政府付的等語(本院108 年5 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本院衡之該保險之解約金價值甚微,債務人稱其非故意為不實之陳報及記載等情,衡情應非虛構,是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退步言之,以該保險解約金之價值低微,縱債務人未據陳報,亦屬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情形,認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而得為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提高收入清償債務,卻不作為,其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本院陳稱:家裡主要的收入來源是我先生及區公所的補助,家裡現在有2 個國小的孩子,還有我婆婆(目前年紀約86、87歲)要照顧,我有試著去找工作,但我找的工作薪水大約都在2 萬元左右,我沒有去做,因為考量2 個小孩及婆婆都要委外照顧,可能都超過我去工作所賺來的薪資等語(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1 頁)。

債務人所述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等情,核與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情形並無不符。

債務人所述並未外出工作之原因,實與家務分工及家庭收支狀況之考量有關,無從僅以債務人在家操持家務未外出工作,即認債務人係怠惰而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進而認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不敷支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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