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監宣,3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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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一七一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

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復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能正確回答自身基本資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且對本院的問題均能回答無誤,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聲請人左眼因車禍視神經受損,但仍有視力,癲癇症狀目前還在服藥控制,沒有復發等情,有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甲員(即聲請人)於106年1月因車禍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受損,於106年底由甲員哥哥聲請甲員受『輔助宣告』。

陳員於107年4月,因『腦積水』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後甲員恢復狀況良好,逐漸恢復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並於同年10月1日返回原公司維持相對較簡易之工作。

現因甲員之認知功能已經回復至一般人之正常程度,故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甲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積極配合,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

測驗過程可理解一般指導語,注意力可維持90分鐘,可順利配合完成全部測驗,測驗結果顯示甲員的智能表現及生活適應功能皆落在正常中等水準。

甲員的精神狀態正常,日常生活狀況已回復至一般正常水準。

綜合以上所述,甲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甲員之『創傷性腦損傷』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回復至一般人之正常程度,建議可撤銷陳員之『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5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受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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