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簡上,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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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映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偉民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 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則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因為要向訴外人賴彥光借貸金錢,故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彥光作為借款之擔保,但賴彥光未依約交付借款,並將消費借貸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與賴彥光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為此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提款紀錄,借款時間是在民國 102年間,且賴彥光不是一次出借所有款項予美奈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奈福公司),但系爭本票都是於105年2月25日同日簽發,如果上訴人係為擔保美奈福公司向賴彥光之借款,應係於 102年間簽發不同發票日期之本票,賴彥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前曾經簽發本票,基於時效原因而換發系爭本票,何況被上訴人與賴彥光係於104年2月28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在賴彥光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怎麼可能再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美奈福公司的借款債務。

原審忽略賴彥光實係上訴人欲借款之貸與人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遽採賴彥光之證詞認定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美奈福公司之債務而簽發,實有違誤。

又系爭本票金額合計5,600,000元,被上訴人僅以200多萬元之債權取得系爭本票,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得以對抗賴彥光之事由抗辯,賴彥光既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㈢縱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在擔保美奈福公司對賴彥光的借款債務,但美奈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7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賴彥光都是給我現金,每個月為了要軋賴彥光的票據我會再開票,所以實際共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還有中間人。」

「2012年9月我為了要還本金還賣掉我的房子,還了120幾萬。」

究竟美奈福公司向賴彥光借款多少以及清償多少,都未查明,難認上訴人應負擔5,600,000元之保證債務。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美奈福公司負責人劉兆泰經由上訴人向賴彥光借款,賴彥光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彥光,以便擔保美奈福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美奈福公司未清償借款,因賴彥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遂將對美奈福公司之借款債權連同從屬權利即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含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在美奈福公司清償借款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仍未消滅。

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點、第4點固載明:「甲(即賴彥光)、乙(即上訴人)方所訂之借貸契約及其相關權利證件(指系爭本票),即日起甲方交付丙方(即被上訴人)收執。」

「乙方應付之貸款利息自104年3月起由丙方收益。」

等語,然賴彥光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美奈福公司與賴彥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引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部分用字遣詞,主張上訴人與賴彥光間原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顯係誤解當事人之真意。

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賴彥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無記名本票,經由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享有票據法上權利,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之情形,且上訴人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依賴彥光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美奈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3447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因美奈福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由公司員工劉映庭即上訴人出面向賴彥光週轉、賴彥光是給付現金等情,足以證明美奈福公司與賴彥光間之借貸債務是由上訴人出面商借,且賴彥光有交付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另依賴彥光提出之提款紀錄,賴彥光與美奈福公司間之借貸金額應為 6,051,945元,且美奈福公司因向賴彥光借款而簽發交付之 6張支票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相近,堪認上訴人所保證之金額即為系爭本票金額5,600,000 元。

又賴彥光於原審證稱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故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看之後上訴人清償多少錢,有超過貨款債務的部分再返還賴彥光,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彥光作為向賴彥光借款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賴彥光,賴彥光再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賴彥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

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賴彥光,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

上訴人既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賴彥光,賴彥光即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嗣後賴彥光因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賴彥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

⒉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68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賴彥光間之債務及債權讓與關係,有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附卷足憑,並據賴彥光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跟張偉民之前有生意往來,104 年的時候,我有一批貨款沒有辦法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所以把債權讓與給他,看事後原告(即上訴人)清償多少錢,有超過貨款的部分,再退還給我。」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係自賴彥光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非屬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使是作為向賴彥光借款擔保之用,惟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賴彥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種抗辯事由為舉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應就其簽名之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可採?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若有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200多萬元之債權經賴彥光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優於賴彥光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賴彥光因積欠被上訴人 200多萬元貨款債務,遂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事後上訴人清償金額超過貨款債務部分再退還賴彥光等情,業據賴彥光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 200多萬元之票據債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得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

又賴彥光於原審證稱:「原告原本是美奈福員工,他替美奈福負責人劉先生向我借錢,我拿現金給他,他在交付給劉先生,當初我有講說,你從我這邊拿錢,但我都沒有看到你老闆,所以要原告簽發本票當連帶保證人,所以簽系爭本票。」

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美奈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78號詐欺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 944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其透過員工即上訴人向賴彥光借款約 200萬元,其餘是利息,並簽發交付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6張支票合計5,630,892元,事後並未清償上開支票票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944號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是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美奈福公司向賴彥光之借款擔保,且賴彥光對美奈福公司至少有 5,600,000元之債務,難認被上訴人前手賴彥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因此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其餘 300多萬元之票據權利,係受託處理本票求償事宜,雖未支付對價予賴彥光,然其前手賴彥光取得該 5,600,000元本票債權既無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縱然是在擔保美奈福公司對賴彥光的借款債務,但美奈福公司向賴彥光借款多少以及清償多少,都未查明,上訴人不應負擔 5,600,000元之保證債務云云。

然美奈福公司簽發交付賴彥光之 6張支票都未清償,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不是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美奈福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係屬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能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美奈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泰,以調查美奈福公司與賴彥光間之借款金額,然上訴人不得以美奈福公司與賴彥光間之借款債務對抗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劉兆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34478號案件偵查之陳述,劉兆泰並不清楚實際金額,核無訊問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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