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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勝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潘黃春縮
訴訟代理人 潘 美 玲
潘 生 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9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迨原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為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此有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財政部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曉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基隆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為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鐵皮棚架則係被上訴人所有,並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4、10平方公尺,直至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棚架完竣時止。
因被上訴人俱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上訴人乃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 日迄104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9,053 元,以及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1 日迄105 年2 月16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7,22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 日迄104 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且上訴人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102 年4月2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時效,遂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3 日迄105 年2 月16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駁回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即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系爭1-34地號土地雖於104 年8 月14日撥用與基隆市政府(作為公園用地),然於上開土地撥用以前,上訴人當係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疑,今上訴人本於法定職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撥用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 日迄104 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首即洵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可言;
其次,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此舉等同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相當於租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於101 年12月17日即已中斷,是無論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 日迄104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抑為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1 日迄102 年4 月2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本件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8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援用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理由(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 日迄104 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存在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且102 年4 月2 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再重申時效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9 日收歸國有,迨104 年8 月14日撥用與基隆市政府(作為公園用地);
而系爭292 地號土地則係於88年9 月3 日收歸國有,迄今管理機關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棚架乃被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棚架,各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4、10平方公尺,直至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暨其棚架完竣時止。
⒊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2,400 元、5,800 元、5,800 元、5,800 元、5,800 元;
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20,342 元、20,421.3 元、20,427元、22,083元。
⒋上訴人曾委由勤理法律事務所黃慧婷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64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
後上訴人復於107 年8 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敦促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使用補償金。
⒌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申租基隆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系爭1-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 地號土地)。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撥用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申租土地如不爭執事項5所載,此舉等同「承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相當於租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已於101 年12月17日中斷,是否可採?⒊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改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26,85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承前㈠⒈⒉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棚架乃被上訴人所有,並各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4、10平方公尺),直至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暨其棚架完竣時止;
而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均係國有地),管理機關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於其職掌(權責)之範圍內,本即應代國家保管、使用並收益系爭土地,而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各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4、10平方公尺),直至基隆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暨其棚架完竣時止;
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系爭1-34地號土地雖於104 年8 月14日撥用與基隆市政府(作為公園用地),導致上訴人自斯時起,喪失保管、使用、收益系爭1-34地號土地之資格,而原審亦本此論稱「上訴人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 日迄104 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存在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云云,然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即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則無論其主張有無理由,上訴人均有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並具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蓋上訴人之主張縱無理由,充其量亦僅係其最終敗訴而已,而非其不能受本案之判決),是原審漏未斟酌本件乃「給付之訴」,祇因系爭1-34地號土地業已撥用,旋認上訴人就「系爭1-34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亦援此論述,辯稱上訴人不能請求其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首已顯有違誤而非可取。
其次,基隆市政府獲土地撥用之104 年8 月13日以前,並非系爭1-3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無」保管、使用、收益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權限,是在此以前,基隆市政府客觀上當然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換言之,104 年8 月13日以前,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當然仍係斯時負責保管、使用、收益系爭1-34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無疑,尤以上開土地嗣後雖因撥用以致更異管理機關,然上訴人則未就基隆市政府讓與「104 年8月1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於上開土地撥用以後,上訴人當然仍有管理、處分「該不當得利請求標的」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就其仍得管理、處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標的,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亦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合。
㈡承前,上訴人原得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致可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292 地號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1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現今仍有管理、處分該不當得利請求標的之權利,而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1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此固無可疑。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因系爭192 號房屋暨其棚架各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44、10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當因被上訴人持續占用土地之事實,而各自89年2 月、96年8 月間起,即處於隨時可得行使之狀態,從而,本件所次應審究者,當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抑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被上訴人有無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如前揭㈠⒌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此舉等同其已「承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提出101 年12月17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上證2、;
下稱系爭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即上證;
下稱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據。
然上訴人所依憑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其中第點固規定「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㈡申租不動產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而系爭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亦係載「【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第、點】………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且系爭切結書併係載「……已繳納費用(歷年使用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惟觀諸系爭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明載「…上開不動產之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客觀上已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切結書所為「其願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表示,僅係在表達其願意遵循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以期符合租用國有土地之申請條件,藉此向上訴人完備其「承租國有土地之要約」!換言之,被上訴人藉由「承租要約」所為「其願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承諾」,僅係被上訴人「承租要約」內容之一部,並因上訴人嗣後之拒絕承諾(上訴人嗣已否准被上訴人之申租請求),致其承租要約(含其願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承諾)喪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規定參看),是上訴人明知其業已拒絕被上訴人之「承租要約」,尤偏執被上訴人「已失效力」之意思表示,宣稱被上訴人前已「承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尚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遑論本此「業已失效之意思表示」,肯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從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⒉承前,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承租要約(含其願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承諾),固已失效,而難據為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之認定;
惟參酌前揭㈠⒋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亦可知上訴人曾委由勤理法律事務所黃慧婷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64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34、292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復於107 年8 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敦促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上訴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時,其「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於107 年4 月2 日時效中斷。
由是以觀,上訴人原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倘為「102年4 月2 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應允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僅止「102 年4 月3 日以後之土地補償金」,方因上開事由時效中斷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綜上,無論系爭292 地號土地,抑為系爭1-34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給付者,均僅止「102 年4 月3 日以後之土地補償金」。
㈢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3 日以後之土地補償金」,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現今祇能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3 日迄該土地撥用以前之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承前,本件兩造俱無爭執之申報地價,即前揭㈠⒊所列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俱未逾上訴人嗣後向本院補正地價謄本之登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按前揭㈠⒊所列申報地價5%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是本院乃以此標準,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3 日迄104 年8 月13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30,1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列。
㈣綜上,原審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3 日迄104年8 月13日」之補償金總計30,14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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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簡上字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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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不當得利金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積×申報地價×5%/365天×│ (新臺幣) │
│ │ │ │ │占用天數」,或「土地面積│ │
│ │ │ │ │×申報地價×5% /12月×占│ │
│ │ │ │ │用月數」(元以下,一律四│ │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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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信│44平方公尺│①│自102 年4 月3 日│ 5,800元/㎡ │44×5,800×5%÷365×28=│ 30,143 元 │
│義區田寮│ │ │至102 年4 月30日│ │979 元 │ │
│段1-34地│ │ │(計28天) │ │ │ │
│號 │ ├─┼────────┤ ├────────────┤ │
│ │ │②│自102 年5 月至10│ │44×5,800 ×5%÷12×27=│ │
│ │ │ │4 年7 月(計27個│ │28,710元 │ │
│ │ │ │月) │ │ │ │
│ │ ├─┼────────┤ ├────────────┤ │
│ │ │③│自104 年8 月1 日│ │44×5,800×5%÷365×13=│ │
│ │ │ │至104 年8 月13日│ │454 元 │ │
│ │ │ │(計13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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