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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9 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詳本院卷第45頁),已得知本件訴訟業經定於108年5月6日日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8年4月11日檢附記載108年3月8日之民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詳本院卷第47-51 頁),是本院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亦無必要再開言詞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A所示面積1.68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0.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於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
從而,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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