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簡上,1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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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許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許清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許清宗應給付太平洋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9,969元,及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太平洋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且駁回太平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各聲明:太平洋公司部分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太平洋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許清宗應再給付太平洋公司8萬9,969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許清宗部分1.上訴部分:原審不利於許清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太平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太平洋公司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系爭管理費所有權係屬於全體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用以推動大樓管理業務與各式修繕支出,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而非住戶對於管理單位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迵不相同,並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四、許清宗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續行訴訟意思表示之通知應送達對造當事人時,才會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4個月,即至107年4月18 日止,並未依法向上訴人許清宗為任何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10頁,四、五所載),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抛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法(每坪105元)」,同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分見原審卷第93、95頁);

依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 日以前蓋妥印章之服務費專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 日前至太福育樂公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及其他雜費,並由住戶「逐月繳付」,是太平洋公司請求許清宗給付之管理費,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依前揭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是許清宗主張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之管理費,太平洋公司遲至105年9月1 日始起訴請求,上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續行訴訟僅須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思,即有終竣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換言之,當事人續行訴訟,為表明終止合意停止狀態,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本即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即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復未規定聲請續行訴訟係以向他造為續行訴訟之通知為要件,許清宗以太平洋公司未通知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由,主張本件已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屆滿未經合法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自不足採。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許清宗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公司2萬9,684元,及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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