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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徐于茹
訴訟代理人 黃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向上訴人誆稱可為上訴人聘請律師打官司為由,向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律師費用,上訴人分4次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其指定之親友帳戶(分別為101年10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姐徐淑萍之帳戶4萬元、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父徐唐仁之帳戶合計8萬元、101年11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友李紫晴之帳戶3 萬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憑,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惟嗣後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訴人所託,為上訴人聘請律師,亦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訴人上開交付之款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遵照兩造間之委任內容執行,完全沒有處理委任內容,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稱有把錢交付給律師等語。
若被上訴人沒有將錢交給律師,就是私吞,被上訴人就要退還款項。
上訴人一直主觀認為這些錢就是要給被告打官司、找司法黃牛的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被上訴人並未要幫上訴人介紹律師,反而是上訴人介紹一個司法黃牛,騙了被上訴人100 多萬元。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聘請律師之約定,上訴人僅憑幾張匯款單,在刑事及民事部分一再提告,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清償債務事件)自承錢交予律師。
上訴人當初提告的對象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父徐唐仁,上訴人說是徐唐仁介紹,請律師寫訴狀之類的,被上訴人不是很清楚,但該案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就一直請求賠償,當時上訴人在基隆地檢署告訴的案件,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徐唐仁於基隆地檢署時有要請律師出庭作證,證明確實有幫上訴人寫書狀到高院,但檢察官說不需要,當時確實有把錢拿給律師。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以透過行賄等非法方法解決官司之意思而給付金錢,自不可能委託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辯護之委任契約之要約或承諾,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且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金錢用以處理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未為處理等情,縱使屬實,亦與民法第544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情形未盡相符;
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及成立要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這些錢是交給律師的,且律師也可以出庭作證」等語,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形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確係委請律師之費用,兩造間係存在有委任關係。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這些錢是交給律師的,且律師也可以出庭作證」等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承認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委任律師之費用」,係以偏概全,並無實證;
且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業已明示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契約,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明確說明,上訴人斷章取義,逕行推論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並無理由。
五、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如下:㈠按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行賄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在前審原告一直主觀認為這些錢是給對方打官司,找司法黃牛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上訴人亦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佯稱渠父徐唐仁有管道可以解決此項訴訟等語(見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卷第15頁、第17頁)。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透過行賄等非法方法解決官司而給付金錢,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纂述甚詳,是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即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
揆諸前述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不法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另案陳述「這些錢是交給律師的,且律師也可以出庭作證」等語,惟將金錢交給律師的原因有多端,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抗辯上訴人之匯款目的是為了「還款」(見該案卷第111 頁),則被上訴人自承「這些錢是交給律師」,亦無從逕以推論上訴人交付本件1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為其委任律師,兩造有委任關係,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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