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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薛明淮
訴訟代理人 薛卉伶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主惠
被 上訴人 林詹翠櫻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神明燈係來自於伯龍佛具商行,為查明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失火究否出於有問題之系爭神明燈此一商品本身斷路所致,而致上訴人具有歸責性,第三人伯龍佛具商行與兩造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伯龍佛具商行,以利其參加訴訟云云。
然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伯龍佛具商行,且無論兩造係何人遭受敗訴之判決,第三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亦未因兩造敗訴與否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其與兩造間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從而,本件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伯龍佛具商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7年4月8 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3樓(下稱37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原為考量被上訴人房屋已老舊並基於鄰居情誼,只請求被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鐵皮1/3部分更新及單一牆面災損復原之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0 元,然上訴人自火災發生後不聞不問,堅不負責,孰可忍孰不可忍,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乃委請廠商詳細估價修復費用計為275,800元,又因起火點側之隔壁鄰居原都加蓋3樓及4 樓,且因被上訴人房屋磚牆裂縫持續加大裂損,而塑料天花板已因鋼板屋頂雨天持續漏水而開始流水入房間,房間內需以水桶接水,塑料天花板上方也需以水桶接水,被上訴人因而需增加磚牆錯位裂損修復費用216,000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491,8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800 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㈠消防隊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屋內已呈現通紅,顯示火勢已非常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輻射及風勢影響已漸漸延燒至37號房屋,37號房屋屋內黑煙漸飄出,足以佐證起火點非37號房屋,上訴人對於基隆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不服。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之107年5月28日報價單意見如下:⒈就項次一至五部分,分別為換新屋頂鋼板、頂樓牆面粉刷,此部分共計230,000元(項次一至四為178,000元、項次五為52,000元),惟其中項次一至四部分施作內容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相同,然該估價單所載之施工費用扣除清運費8,500元,僅為58,340 元。
另項次五部分,僅為33,000元,而二份報價單均出於同一公司所開立,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較為公允。
即被上訴人房屋已使用逾20年,應以殘值計算,故原告就更換屋頂鋼板部分得以請求之費用應為 9,134元【(58,340+33,000)×10%】。
⒉就項次六、七部分,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本件火災僅有屋頂部分燒損,並未波及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2、3樓內部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更換電線及冷氣管線之費用至多應為7,000元【(32,000+38,000)×10%】。
⒊項次八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廢棄物清運單價每車3,000 元,同為廢棄物清運,同一公司竟無端變更報價為每車5,000元,故應以每車至多3,000元為基準,較為公允。
⒋災後廢棄物清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請求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項損失,亦應以每車至多3,000元較為公允。
⒌被上訴人請求房子因火災磚牆錯位裂損部分,因被上訴人放棄鑑定且無其他證明,故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75,8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00元,及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基隆市消防局就本件事故出具之消防局鑑定書,未就「系爭35號房屋之起火可能性」、「風向」及「起火點研判」等節加以審酌,足徵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察而逕予採認,顯有重大過失:⑴細譯系爭鑑定書第6 頁,現場狀況欄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三)勘察文化路161巷35號1樓客廳、廚房等處物皆無火煙燻燒跡象(見照片5至8);
2 樓走廊、臥室等房間皆無火煙燻燒跡象(見照片9至11)。
(四)勘察文化路161巷35 號3樓樓間天花板及倉庫內物品受煙燻黑,無燃燒受損情形,3 樓神明廳牆壁上半部及內部物品受煙燻黑,神明廳北側鋁門上緣部分受燒熱熔(見照片12至16);
3 樓陽台堆放桌椅、木板等雜物部分受燒碳化,檢視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燒變色、西側混凝土牆邊雜物部份燒毀,經清理35號3 樓陽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見照片17至20)。
(五)勘察文化路161巷35號4樓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毀,檢視東側鐵皮部分受煙燻黑、部分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受燒變色成腐蝕黃褐色,其中又以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較明顯(見照片21至23)。」
等語,核以同欄第(六)至(十一)點,可知35、3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情形均為1、2樓無火煙燻燒跡象,3、4樓有輕重不一之燒毀跡象等情,首堪認定。
⑵消防局鑑定書固稱:系爭火災,綜合現場勘察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據,惟系爭神明燈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年即107年2月10日購入,且單獨插座、未堆放任何雜物,系爭37號房屋全棟電線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年間全面更新,殊難想像系爭火災之肇生係因系爭神明燈電線短路所致,況上開鑑定結論係稱「可能性較大」等語,核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修正規定」所載:「⑸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②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
,可見系爭鑑定書結論之作成多係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是否與事實脫勾,已非無疑。
⑶又消防局鑑定書逕以「系爭35號3樓陽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為由,排除系爭35號房屋有起火之可能,然起火原因所在多有,或為易燃品自燃,或為瓦斯漏氣,或為天然災害,或為不明原因等等,可見「電器」並非唯一引起火災之原因,是消防局鑑定書以未見電器設備即排除系爭35號起火之可能,存有重大瑕疵至明。
⑷再者,消防隊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系爭35號房屋屋內已呈現通紅,顯示火勢已經非常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輸射及風勢影響已漸延燒至系爭37號房屋,該屋屋內黑煙始漸漸飄出,足徵起火點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號房屋。
⑸況系爭火災發生之際,依氣象局風量觀測站結果顯示風向為150,核以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可知,可知斯時之風向介於「東南微南」至「南南東」之間,然依系爭35、37號之相對位置,可知倘若該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37號房屋,須佐以西南風向,始得延燒至系爭35號房屋,與上開觀測結果相悖,足徵系爭37號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甚明。
⑹是消防局鑑定書以忽略系爭35號房屋可能具有起火因素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察而逕予採認,並進而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存有過失,稍嫌率斷。
2.退步言之,系爭火災並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盡舉證之責,倘否,則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退步言之,消防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縱認該鑑定結果可信,然神明燈既為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是原審誤以民法第191條推定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有過失,顯屬違誤。
⑶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所有之系爭37號房屋善盡管理責任,至其所有之系爭34號房屋受有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消防局鑑定書為其論據,然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業如前所述及,況上訴人遍觀原審卷宗,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況被上訴人亦未舉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責備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為採。
3.再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可歸責之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審採認之估價單除距事發日期較遠而易失真外,該估價單亦與另一份估價單金額相距甚遠,是原審單憑估價單羅織項目多寡而認本件損害額之依據,要屬率斷: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34號房屋修復費用提出二份估、報價單,估價金額分別為102,840元、275,800元(下分別稱系爭前估價、報價單及後報價單),然原審僅以系爭前估價、報價單估價項目粗略為由,而逕採認系爭後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全然忽略系爭前估、報價單出具時間即107年5月3日距系爭火災即同年4月8 日較為接近,應更貼呼系爭34號房屋實際受損樣貌等其他因素,要屬率斷,合先敘明。
⑵且互核該二份估、報價單,固均為訴外人仟晟陳靖洲所開具,然衡以一般人生活常識,倘該二份估、報價單均係針對同一系爭火災所致同一標的即系爭34號房屋受損,何以兩者價差高達208,960元?原審竟忽略上訴人於108年1 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所載答辯內容,竟以系爭後報價單所列工項較多為由而逕予採認,亦未折算折舊,足認原審採認系爭後報價單以為本件賠償之依據,稍嫌率斷。
⑶次就系爭後報價單各工項部分提出意見如下:①工項一至五部分:被上訴人二次提出之報價差距甚大,顯有浮報之嫌,故應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前估、報價單為計算折舊之基準:A.查107年5月28日之系爭後報價單工項一至四、工項五分別為換新屋頂鋼板、頂樓牆面粉刷,原告共計請求230,000元(計算式:35,000+54,600+81,600+6,800+5 2,000=230,000)。
B.惟查,系爭後報價單雖將更換屋頂鋼板分為數個不同工項(即項次一至四),共計178,000 元,施作內容實則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前估價、報價單相同,然系爭前估價、報價單所示金額僅有58,340元(計算式:總額66,840-清運費8,500=58,340);
又系爭後報價單工項五,報價為52,000元,施作內容同107年5月3日之系爭前報價單,然系爭前報價單金額僅有33,000元(計算式:總額36,000-清運費用3,000=33,000),該二份報價單均為同一公司所開立,相同施工內容前後報價竟有甚大差距,恐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請求慰撫金,遂於系爭後報價單浮報維修數額,是本件應以系爭前估、報價單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較為公允。
C.再查,系爭前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係以新品計算,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房屋屬於第一類第一項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者,其耐用年數應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9 ;
又被上訴人房屋之油漆應屬第一類第二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查被上訴人房屋屋頂距本件發生即107年4月8日,使用已逾20年,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即新品之十分之一,故原告就更換屋頂鋼板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134元(計算式:〈58,340+33,000〉×0.1=9,134)。
②工項六至七部分: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屋內並未受燒,是工項六至七之請求為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失,仍應予折舊:A.查消防局鑑定書:「(三)1.…文化路161 巷34號屋內物品未受火流波及,3 樓西側屋頂及鐵皮受煙燻燒損…」,可知本件火災僅有屋頂部分燒損,並未波及被上訴人屋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後報價單工項六、七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2、3樓內部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B.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室內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確有因果關係,仍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後報價單項次六電源線等部分,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
又項次七冷氣部分,屬於第一類第二項窗型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
查被上訴人房屋已使用逾十年,業如前述,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即新品之十分之一,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更換電線及冷氣管線之費用至多應為7,000元(計算式:〈32,000+38,000〉×0.1=7,000)。
③工項八部分:查系爭前、後報價單為同一公司所開立,業如前述,然系爭前報價單支廢棄物清運單價為每車3,000 元,系爭後報價單之工項八,同為廢棄物清運,竟無端變更報價為每車 5,000元,數額顯有浮報之嫌,故應以系爭前報價單即每車至多3,000元為基準,較為公允。
④損害賠償列表9,災後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災後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並無任何單據可證,請求應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項損失,系爭後報價單所列之清運費用過高,業如前述,故應以系爭前報價單即每車至多3,000元為基準,較為公允。
⑷基此,縱認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真,亦即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有過失,須對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應以系爭前估、報價單所示金額,並依法折舊後,始得為賠償依據,至為酌然。
4.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房屋之修復費用尚乏明確依據可參:⑴自消防局鑑定書第6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房屋就火災現場勘驗應有以下狀況:①被上訴人3樓屋頂及鐵皮燻黑燒損,屋內其他隔間受到不同程度之煙燻。
②系爭房屋大門外觀無火煙燻燒跡象,3樓屋頂及鐵皮西側受燒燻黑,惟屋內物品未受燒。
⑵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後報價單上所列陽台、佛堂鋼鐵板燒毀、隔熱泡棉高溫毀損及室內壁面水泥層高溫爆凸需刨除後重新粉光修繕等項目,與上揭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所致系爭34號房屋受影響部分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均需由被上訴人舉證,惟被上訴人皆未予以一一說明,是被上訴人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原因事實與損害間具如何直接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未盡侵權行為之舉證法則;
且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前估價單及後報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差距盡解釋之舉,再再可證其顯然未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之責。
5.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37號房屋,此有證人施偉政可證。
6.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⒈本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之陳報狀之求償金額為491,800 元,且該金額為復原必須之(部分負擔)金額,而一審判決只判定275,8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7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要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恢復所必要費用之(部分分擔)。
若未逢火災延燒則無須更換,更會不有以舊品換新品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不接受上訴人所說折舊一事。
⒉屋頂鐵片為白鐵厚板、非電鍍鐵板,原無鏽蝕問題,若非遭遇高溫延燒、扭曲變形,根本不必置換。
房內天花板為塑料,所以被上訴人勉強住在被延燒之3 樓。
冷氣相關求償只求償維修費並非換新,冷氣銅管因高溫延燒破損變形,已有冷媒外洩情形。
至於家中牆壁塗料底層為防水漆,最上層為油漆,並非粉漆,若非火燒導致起泡、皺褶,何需重新粉刷。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107年4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靠馬路側房間窗戶向外竄燒,沒多久35號房屋3樓靠馬路側房間及37號4樓房屋,接連陷入火海,燃燒面積各為6 坪、15坪;
該分隊人員先出水線攻擊37號房屋火點,再由仁愛分隊出水線攻擊35號房屋火點,安樂分隊佈線進行周界防護,於同日晚間7時10 分許撲滅火勢,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
嗣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至9 時及翌日上午9 時20分至11時30分勘察火災現場,見現場燃燒後狀況如附表所示,並據以研判:①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顯示37號屋頂鐵皮受燒變色面積大於其他2 戶,且37號北側鐵皮已軟化變形,可知屋頂文化路161 巷34、35、37號屋頂鐵皮以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鐵皮受燒時間長、溫度高。
②勘查現場文化路161巷34、35、37號1 樓至2樓物品皆無火煙燻燒跡象,34號房屋3 樓西側屋頂則煙燻燒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35號。
③35號房屋3 樓陽台物品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部分木製家具保有原形未受燒,而西側37號房屋3樓神明廳物品全遭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號房屋3樓受燒情形較35號房屋3 樓嚴重。
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證述自文化路177號4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樓屋內有火光,一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 3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往四周延燒,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
⑤35號房屋3 樓南側倉庫、神明廳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
⑥35號房屋4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
⑦37號房屋3 樓南側臥室、和室僅受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鋁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
⑧37號房屋3樓神明廳天花板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西側牆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由南側往北側延燒。
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東北側往四周延燒。
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
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明桌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上殘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木製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研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即起火處係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
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火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習慣,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具,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起火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通電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及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67頁)。
2.參酌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問:隔天至現場你們如何研判起火點是在37號3 樓之神明廳?)我們先找至高點觀察這三戶屋頂的鐵皮受燒程度,從受燒範圍、鐵皮顏色,我們發現37號屋頂受燒程度是最嚴重。
我們進入室內勘查後35、37號室內3 樓均無燃燒,37號3 樓神明廳燒毀,神明廳隔壁是35號陽台,該處有堆置家具,有燃燒但未全毀,仍保有家具原樣,35號3 樓神明廳僅有燻黑並未燃燒。
35、37號4 樓堆置之雜物則全部燒毀。
加上救火當時情形及現場目擊者的筆錄,我們綜合判斷燃燒的是從37號3樓延燒至35號3樓。
37號3 樓我們研判是起火處,逐層開始往下挖掘,逐一排除各項起火可能,除電器引起的無法排除外,又有找到神明燈的電線有燒斷,帶回鑑驗後發現有短路之情形,所以我們最終研判起火點在37號3 樓神明廳」、「35號3 樓陽台燒毀雜物我們也有去查看,並無發現有電線等火源存在,且35號3 樓陽台上方並無樓板,假設起火點是35號3樓之雜物,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4樓,再逐層往下延燒」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判斷起火處的時候,除了從屋外先觀察,因為這件算是有延燒到,35號跟37號算是比較嚴重,所以我們兩間都有逐層去勘查,因為它只有燒3樓跟4樓,4 樓因為兩間都是當做倉庫使用,所以我們重點是放在3 樓,因為火會往上竄燒,所以我們根據35號3樓陽台的燃燒情形,跟37號3樓神明廳的燃燒情形,還有類似隔間牆、水泥剝落,鐵皮搭建有變色的情形,還有木材燒施的情形,最後才研判37號3 樓神明廳的那個地方是起火處」、「假設是35號陽台先起火,第一,它那邊一定燒得比較久,不會還殘留這麼多木製家具的形狀,第二,如果它那邊先起火的話,它的火一上去之後直接就是到達4 樓,火一上去到4樓之後,依照物理特性來講,4樓就會先燒,可能兩間的4樓都會燒,而不會造成它隔壁3樓燒得這麼嚴重,所以我們是用這種現場不斷去做假設,最後研判37號3 樓的神明廳先燒,燒穿了上面的樓板之後,延燒到4樓,隔壁的4樓也會延燒到,導致說,因為它們的隔牆大概只有1 層樓高,隔牆跟上面天花板的牆中間有縫,所以研判這樣在傳導跟輻射熱的影響下,造成隔壁35號3 樓的陽台那些東西也會受燒」、「(問:本件你們是先找到神明燈旁邊的一個木製底座燒穿,如果短路造成火災之後,為什麼這個木製底座沒有全部燒失,只燒穿一部分?)這個木製底座要燒穿,其實它算是有碳化,木材被燒事先表面的漆可能先燒掉,接下來就是比較薄的地方會燒,或是它放在上面的一些可燃物,至於接下來就是碳化,變得好像龜裂狀,我們最後找到著個東西是在第上翻起來的,這代表它應該是燒了一段時間之後,它整個桌面就跌在地下,加上它上面的東西開始受燒往下掉,蓋住這個東西之後,它其實下面就不會再繼續燃燒,就燃燒上層的東西,像我們找到這個木製底座會覺得很可疑,就是因為它只燒了一小塊,以它燒的情形,就代表說火勢是在這邊,因為如果火再另外一邊,它可能缺角會是另一個地方,再加上我們是在很底部的地方才挖掘到這件東西,我們在清理的時候有個順序性,我們先清的時候發現有一些木材,就是天花板的木材掉下來,清完之後,才清到神像跟這些底座,我們把它復原在上面之後,發現神明燈剛好是在這個地方,才把它當證物採回來」、「我們現場採到的神明燈的電線,它有燒斷的痕跡,再火災現場,我們能夠找到燒斷的話,分成兩種,以這件的電線熔痕,它的這個外觀,是我們用顯微鏡去拍照,它的外觀是呈現圓球狀且具光澤,跟電線之間有很明顯的界線,它這個就是通電中,我們俗稱的電線短路,就會呈現啪一聲,會有一顆熔珠,如果是在現場火場溫度高到燒斷它,它的外觀不會呈現這樣光滑狀,而是會呈現好像金屬熔化的水滴狀的情形」、「今天假設這個火場有一個電器,我們在滅火的時候,它同時一直在輸送電,這個情況之下,整條電線應該會發現多處的短路,因為它持續供電」、「(問:這裡你們有先勘查神明桌上方垂落電線實心線,並未發現燒斷或短路情形,所以照這張照片來看的話,你剛剛所謂在救火當時,電力持續供應而造成的絕緣層燒穿而短路的情況符合嗎?)如果就這張照片53來講的話,應該是沒有這個情形」、「照片53已經是絕緣層燒掉,剩下裸露的銅線,在現場因為我們判斷這邊是起火處的原因,所以我們有把四周附近的電源仔細觀察有沒有異常,因為如果說一條銅線絕緣層被燒掉,但是它裡面的銅線只要有異常,一定會有一些不規則狀的跡象在上面,看完之後,這條線是OK的」、「(問:神明燈的電線你只發現一處短路痕還是有多處短路痕?)就是只有在一個地方發現有明顯的短路痕,就是照片62這邊,其他的線連接到神明燈上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佐以,37號房屋配電盤內之右2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15頁照片編號50),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市消防局補充鑑定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係何處之電源開關,據覆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確係控制通往37號房屋3樓之電源,此有現場測試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221頁至229頁),可證本案火災發生時,37號房屋3樓原係處於通電狀態,嗣因電線短路而跳電;
再比對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37號房屋3樓神明桌上之木製底座係緊鄰兩側神明燈,木製底座僅左側燒穿,左側神明燈電線絕緣披覆燒失、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右側神明燈電線斷線處為拉扯斷掉跡象(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21頁至127頁),倘左側神明燈電線之短路熔痕係火災發生後因外界火焰或高溫所造成,則緊臨之木製底座及右側神明燈理當同時受燒,而不至僅燒穿木製底座之左側,且未在同為通電中之右側神明燈電線上造成短路熔痕。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左側神明燈係於通電中短路起火,先燃燒神明桌及相鄰之木製底座左側,造成神明桌塌陷後,拉斷右側神明燈之電線,再繼續向四周延燒,依現場火流延燒方向及神明燈短路熔痕跡證,堪認起火處為被告住處神明燈電線。
3.上訴人雖主張消防隊於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35號房屋屋內已呈現通紅,顯示火勢已非常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輻射及風勢影響已漸漸延燒至37號房屋,該屋屋內黑煙始漸漸飄出,足徵起火點並非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
系爭火災發生之際,依氣象局風量觀測站結果顯示風向為150 ,核以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可知斯時之風向介於「東南微南」至「南南東」之間,而依35、37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可知若起火點是位於37號房屋,須佐以西南風向,始得延燒至35號房屋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及氣象局風量觀測站查詢資料、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為據。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35號房屋火燒之情形,尚無從證明火勢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且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蔡瑞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是37號3樓那邊就是有火煙出來,前面也有,側邊也有」、「(問:35號的狀況呢?)那時候不確定,因為它不明顯,因為比較明顯的是37號側邊一直有煙、有火出來」、「(問:你是現場第一個到達的消防作業人員,你有辦法判斷35號跟37號誰先起火嗎?)我沒辦法判斷,我到達的時候,我看到的是37號的有冒煙、有冒火,35號的不明顯」、「(問:不明顯是指沒有看到明顯的煙跟火嗎?)對,不是同時37號跟35號都看到有煙、有火,是37號這邊明顯看到有煙、有火,35號這邊幾乎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126頁、第139頁、第140 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之目擊證人簡煜庭於火災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在家,聞到煙臭味,四處查看發現客廳陽台面對文化路161 巷的地方傳來的,從陽台看出去最右邊的頂樓房內(即37號房屋)有火光並冒煙出來,就立刻打119 」、「(有無見到延燒情形?)依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左手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55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為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
至上訴人雖提出氣象局風量觀測站查詢資料、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主張依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風向,火勢應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上訴人所有37號房屋云云。
然風向本屬變化不定,觀測站與火災現場風向亦未必相同,上訴人雖提出上揭資料,然仍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際,風向係介於其所指「東南微南」至「南南東」之間,本院無從遽以採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的基礎。
3.又消防局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之狀況、燃燒後之狀況及系爭火災目擊證人簡煜庭之供述等資料,綜合研析系爭火災之成因及起火點,此業經消防局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關於火災概要、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之欄位,記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核無上訴人所指該鑑定書僅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已與事實脫鉤之情事。
又上訴人雖主張消防局鑑定書僅以35號3 樓陽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為由,排除35號房屋起火之可能性,未考慮電器並非唯一引起火災之原因,其鑑定結論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消防局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係綜合現場事證及證人簡煜庭之證述等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並非單純以有無於35號3 樓陽台發現電器設備為由,據以排除35號房屋為起火點之可能性,上訴人以一概全,指摘消防局鑑定書有前開所指之重大瑕疵,顯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指火災現場尚有證人施偉政得以證明系爭火災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云云。
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已有上開證據足為認定,縱訴外人施偉政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係37號房屋屋主,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31頁)。
又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稱:「當時家裡只有我、太太和女兒薛卉伶在家,女兒在3樓睡覺,聽到鄰居喊失火,便往樓下逃,到1樓時已見3樓有火光」、「(你家屋齡?保險?)30多年」、「(問:家中配線有無變更?)約7年前室內配線有換過」「(問:3樓神明廳有使用何電器?)只有神明桌上的神明燈,過年時才換的,通化街、中華路口的金紙店買的,共2盞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插在神明桌下的插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51頁、53頁),按上訴人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
且電線因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言不知,其卻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該神明燈嗣於107年4月8 日發生電源線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致生本件火災,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上訴人對於其所有37號3 樓神明廳所使用之神明燈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又系爭火災燒毀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乙節,亦如附表所示。
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4號房屋因火災受損,原為考量該屋已老舊並基於鄰居情誼,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房屋3樓屋頂鐵皮1/3部分更新及單一牆面災損復原之估價費用102,840元,惟嗣委請廠商詳細估價修復費用計為275,8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商仟晟陳靖洲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系爭後報價單2 紙為證。
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同為仟晟陳靖洲出具之報價單,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定業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仟晟陳靖洲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品名「屋頂鐵板破損更新不銹鋼發泡板工程」「不銹鋼發泡板、拆除及運棄、安裝及吊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頂樓壁面斷裂/油漆粉刷」、項目及說明「舊有牆面斷裂面面層切割後刨除粉光層塗佈一底兩度防水並以白鐵絲網打釘固定強化斷裂面底層後再行壁面粉光復原、粉光乾燥後壁面剝落漆面刨除並批土油漆粉刷、工程結束後廢棄物清運」,均屬粗略內容,不足以反應被上訴人所有34號房屋受損而修復之態樣,反觀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廠商仟晟陳靖洲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上除記載工程名稱「陽台、佛堂鋼鐵板燒毀/鋼鐵板與天花板銜接角架、隔熱泡棉、2、3樓電緣線高溫毀損……等修繕工程」外,項次欄位並逐一詳載「一舊有陽台/佛堂鋼鐵板燒毀及隔熱泡棉高溫毀損拆除。
拆除後舊有鋼製骨架清潔研磨並塗佈鋅粉漆施作高溫受熱後防鏽處理。
二陽台上方鋼鐵板嚴重燒毀變形更換鋼板及隔熱泡棉。
三佛堂上方鋼鐵板燒毀變形2/3更換鋼鐵板及隔熱泡棉。
四屋內天花板銜接鋼鐵板腳架檢修及更換高溫毀損腳架。
五室內壁面水泥層高溫爆凸需刨除後重新粉光修繕及牆面煙燻後黑灰髒污清潔並批土整平油漆粉刷。
六二、三樓隔間牆預埋電源配線高溫毀損抽換並更換壁面高溫變形插座,三樓電箱無熔絲開關高溫變形更換。
七舊有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銅管保冷棉高溫燒燙破損更換配置冷媒銅管。
八工程結束後廢棄物清運處理」,核與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一現場狀況:……現場火勢造成文化路161巷34號3樓屋頂及鐵皮燻黑燒損,屋內其他隔間受到不同程度之煙燻。」
「二燃燒後之狀況:……勘察文化路161巷34號大門外觀無火煙燻燒跡象,3樓屋頂及鐵皮西側受燒燻黑」等情相符,而觀諸係爭後報價單所列工項內容均在達成清除、處理災後物品及重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範圍內,雖室內物品未受燒,然室內配置之電線及插座因高溫而變形,為居家用電安全考量自有更換之必要,且依通常生活經驗,可信被上訴人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之建築裝修,故於火災發生後,確需支出相關費用,而系爭後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支出修復34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75,8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3.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應提列折舊云云。
然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違背。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項目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廢棄物清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提出之報價單,價差高達208,960 元為由,指摘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請求慰撫金,而於系爭後報價單浮報維修金額;
而系爭前估價、報價單較接近系爭火災發生時點,以之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較為公允云云。
然參酌被上訴人房屋係因遭逢火災而燒毀,系爭後報價單所列工項顯均有施作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系爭後報價單所記載之施作項目與系爭前估價、報價單並不相同,且所載工項數量超出系爭前估價、後報價單所載項目甚多,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報價單價差高達208,960 元,即認系爭後報價單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況系爭前估價、報價單中,與本件上訴部分有關者,僅有定業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而該估價單與系爭後估價單所列工項固有不同,惟不同廠商本於其專業,對於所必要之施作項目有不同意見,並據此評估所需之修繕費用,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無法請求慰撫金,而於係爭後報價單浮報維修金額云云,恐係其個人之臆測,殊無再行傳喚陳靖洲到庭證言之必要。
又系爭後估價單所列工項既均有施作之必要,所列修繕費用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34號房屋修繕費用之憑據,並無不當之處。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尚訴人翌日即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75,800元,及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與本院前開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地點 │ 燒燬之物 │
├──┼────┼─────────┼─────────────────────────┤
│ 1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樓梯間及走廊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 │
│ │ │161 巷37號3 樓 │2.神明廳鋁門受燒變色、北側下半部燒熔變形。 │
│ │ │ │3.神明廳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 │
│ │ │ │4.神明廳東側牆壁及神明桌上方混凝土受燒剝落。 │
│ │ │ │5.神明廳西側牆壁下半部木頭角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
│ │ │ │ 化。 │
│ │ │ │6.神明廳天花板木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金屬鋼樑│
│ │ │ │ 受燒變形。 │
│ │ │ │7.陽台鋁門窗燒熔。 │
│ │ │ │8.陽台東側鐵板及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9.神明廳內部物品燒燬,包含: │
│ │ │ │ ①南側:神明桌燒燬塌陷、神明燈旁木製底座燒穿。 │
│ │ │ │ ②西側:木梯、鐵桌等物品燒燬。 │
│ │ │ │ ③北側:冰箱、鐵桌及周遭雜物燒燬。 │
├──┼────┼─────────┼─────────────────────────┤
│ 2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北側軟化變形 │
│ │ │161 巷37號4 樓 │2.水塔受燒變色。 │
│ │ │ │3.堆放之衣物、桌椅、木材及雜物燒燬碳化。 │
│ │ │ │4.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 │5.東側鐵皮受燒變色、變形。 │
├──┼────┼─────────┼─────────────────────────┤
│ 3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161 巷35號3 樓 │2.神明廳北側鋁窗上緣部分受燒熱熔。 │
│ │ │ │3.陽台堆放之桌椅、木板等雜物受燒碳化。 │
│ │ │ │4.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燒變色。 │
│ │ │ │5.陽台西側牆壁上方金屬鋼樑受燒變色。 │
├──┼────┼─────────┼─────────────────────────┤
│ 4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 │
│ │ │161 巷35號4 樓 │2.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燬。 │
│ │ │ │3.屋頂鋼樑及四周鐵皮受燒變色。 │
│ │ │ │4.東側鐵皮部分部分受燒變色。 │
│ │ │ │5.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6.西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 │
├──┼────┼─────────┼─────────────────────────┤
│ 5 │林詹翠櫻│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屋頂及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161 巷34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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