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聲,2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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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被繼承人陳振忠之繼承人陳合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終結在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振忠之繼承人之一陳木成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成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103 年度北簡字第591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為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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