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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施孝奇即鑫立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詹于萱即老三虱目魚小吃店
張秀琴即老鼠檳榔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停止執行首須「上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尚待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因聲請人業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2號;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系爭再審事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而已確定,是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繫屬,自因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欠缺根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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