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補,14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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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明達



被 告 王徐桃

李林幼

林寶桂

林 教

陳彥博

陳圭鈺

陳圭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825,170,下稱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面積計為82,517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067 元【計算式:82,517平方公尺×320 元×200/825,170(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6(原告之應繼分) =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6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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