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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周魏素蓮
周文吉
周純純
被 告 周許福建
周福春
詹中和
詹正陽
詹正明
詹正源
詹正和
詹宏仁
詹穎裕
詹秉毅
詹哲幸
徐詹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零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其隨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即明。
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475,306元(計算式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5,306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75,3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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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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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公告現值 │ 面 積 │權利範圍│原告因分割所│
│ ├───┬────┬───┬──┼─────┼─────┤ │得受之利益 │
│號│ │ │ │ │ │ │ │【計算式: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每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地面積×公告│
│ │ │ │ │ │ │ │ │現值×權利範│
│ │ │ │ │ │ │ │ │圍(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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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1222│19,200元 │1,878.90 │45分之3 │2,404,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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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1224│19,200元 │364.21 │27分之3 │776,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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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1225│19,200元 │137.50 │27分之3 │29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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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3,475,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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