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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儲三陽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陳秀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1,19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48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爰暫以原告請求返回土地全部面積為基準,查系爭134-1地號土地面積為18.85平方公尺、系爭118-2地號土地面積為60.27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均為1/1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此核算,原告主張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返回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51萬1,192元(計算式:1萬9,100元×(18.85+60.27)平方公尺= 151萬1,192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1,19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1萬1,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6,04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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