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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郭萬豐
被 告 黃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8,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2萬部分,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 8,0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8,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 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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