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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朱緯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秋屘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底一層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二層」房屋(下稱系爭底二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未維護修繕系爭底一層房屋,導致系爭底二層房屋漏水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含房屋損壞賠償、雙親精神賠償、房屋差價賠償;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兼未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同時陳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
再以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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