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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顯明
送達代收人 劉志逵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倫、張美華間給付盈餘分配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遷讓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北府衛護家字第001號)所示之土地及設備等返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等應遷讓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北府衛護家字第001號)所示之土地及設備等返還原告」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雙園長青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土地及其設備之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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