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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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