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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林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價額)。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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