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補,36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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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二)併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記載「被告劉瑞麟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5公里700公尺出口閘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外人王季霖駕駛、原告所有之RAE-10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以劉瑞麟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狀另載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亦有待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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