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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曾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簽立貸款契約3 紙,向原告借款3 筆即860 萬元、55萬元、41萬1,348 元,共計956 萬1,348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9日至124年5 月19日,並約定第1 筆借款前36個月僅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及其餘借款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 、3 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95%、第2 筆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經另案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分配後,原告尚有本金135 萬9,7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3 紙、撥款委託書、授權書、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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