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3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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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德勤
訴訟代理人 陳宣儒
被 告 栗肇奇

訴訟代理人 栗治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37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前列聲明第1項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所為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FX-9939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東信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150號前,騎乘前開重機車,時速竟達70公里,見到原告行經該處,而來不及煞車,車尾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經送醫後確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現因遺留腦部傷害等障礙,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尚待確認是否為重傷結果,原告就其所受醫療費用、薪資、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及醫療費用為3萬5,753元;

出院後療養復健90日每日900元,共花費8萬1,000元,以上住院及出院後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6,753元。

2、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7年1月22日案發時為61歲個5月,受此傷害前身強體壯,至少可工作至65歲,按原告受傷前得正常工作,應受有退休前55個月之薪資損害,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21萬之薪資損害。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後至少長達 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至少需要看護費用為36萬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受傷勢情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賠償40萬元,應無不當。

5、小結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因過失比例尚難確定,故以過失比例各半計算,綜計上開1至4項金額為208萬6,753元,應按過失比例減少,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04萬3,377元。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在107年1月22日於東信路與原告發生車禍,但並無過失與超速。

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限速50公里,兩造發生車禍時,被告有閃避並無倒地,可見車速並不快,原告依路邊商店的監視器顯示,發生車禍前的錄影畫面時間18秒時,有觀看左右道路,後未再觀看, 5秒後便逕行穿越。

依警方測量車禍現場距離,從轉彎處至發生車禍處為40公尺,以30公里的行車速度,僅需 5秒就可到達發生車禍地點,而這 5秒原告沒有注意,直接衝出來,才發生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有行車禍鑑定,依鑑定結果被告無過失與超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並無證據可採。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首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偵辦後,業已認被告並無過失,經以107年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次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7年6月29日北基宜鑑字第107009626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行人陳德勤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因素。

栗肇奇駕駛普通重機車,直行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經調閱上開基隆地檢偵查案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

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再查,本件車禍雖基隆地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以107年8月16日路覆字第1070085447A號函覆略稱:如被告視線遭到路旁停放車輛遮蔽,則仍依原鑑定意見認定。

如被告視野並未遭到遮蔽,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肇事次因。

經參酌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勘驗發生本件車禍時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參基隆地檢上開偵查案卷第68頁),發現原告右方路旁有停放車輛,但左方因遭建物柱子擋住無法發現有無停放車輛。

原告曾於基隆地檢107年10月9日偵查中陳稱,其穿越馬路時左右兩方路旁均未停放汽車,其陳述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合,因此其陳述左方未停放汽車,亦難採信為真。

雖然原告穿越馬路之際,左方是否停放汽車無法確認,然該依據覆議之鑑定意見,應係在被告有無可能注意到原告要穿越馬路,而仍有作出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因素。

是以本院據此再審酌上開基隆地檢案卷內所附107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有一名女子(係原告)站在貨車後方,於錄影畫面18秒時,先向左張望來車,隨後即向右張望,未再向左看注意來車,即在錄影畫面時間23秒時,直接穿越道路,旋遭自其左方駕駛機車而來之被告撞及等語。

依據上述勘驗筆錄記載過程,堪信原告在錄影畫面第18秒時先看向左方,當時應係並未發現左方有來車,才會在5秒後即錄影畫面第23秒時僅看向右方後,未再次看左方是否有來車即逕行穿越馬路。

原告既然無法看到自原告左方行駛而來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理被告當亦無法發現原告企圖違規穿越馬路之行動。

而原告從其站立之貨車後方貿然往前走,立即遭到被告撞及,更足確認,被告發現原告欲穿越馬路時,被告機車已經抵達發生車禍之地點,被告顯然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得以採取完全煞車停止之措施。

原告在被告騎乘機車抵達車禍地點時,突然進入被告車道內,企圖穿越馬路,被告顯然無從注意,且無從採取煞車停止或其他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因此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超速,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超速之過失。

(七)被告於擁用有路權之道路上直行,應可信賴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擁有絕對之路權,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原告突然穿越道路,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容許信賴而欠缺預見可能性,並對於原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

再者,依當時交通狀況,被告既不能預見原告會突然穿越道路,亦難要求被告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有能力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閃避突然穿越道路之原告,若認被告仍有防止撞及被告之能力,實與常情相違,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受有損害,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原告並無法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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