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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吳振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薛明淮
訴訟代理人 薛卉伶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神明燈係來自於第三人伯龍佛具商行,為查明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失火究否出於有問題之神明燈本身電線短路、燒斷所致,而致被告具有歸責性,伯龍佛具商行與兩造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伯龍佛具商行,以利其參加訴訟云云。
惟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伯龍佛具商行,且無論本件判決結果為何,伯龍佛具商行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其與兩造間自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與37號(皆為3樓RC加蓋鐵皮4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下分別稱35號、37號房屋,)。
被告明知37號房屋屋況老舊,用電風險較高,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電源插座配線,適時汰舊換新以防止電器引起火災之風險,而依其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終因電器因素致被告所有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之神明燈短路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有35號房屋,致伊所有35號房屋3、4樓加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牆壁、天花板燻黑、鐵製屋頂燒熔變形、屋內家俱物品燒燬。
又伊所有系爭鐵皮屋約係系爭火災發生10年前另行建造,收據並未留存,故以系爭火災發生後,請營造公司估價重建鐵皮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93萬6,397元,作為損害金額;
至於系爭鐵皮屋內遭燒毀之家俱物品,伊以網路上搜尋同類商品之價格,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計為25萬2,72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修復所需費用及屋內家俱物品因火災燒毀部分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無法排除神明燈係因受外力火燒致事後呈現短路外觀之可能,消防局鑑定書無法證明神明燈短路與系爭火災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消防局鑑定書上記載風向為西南風,然系爭火災發生該日,基隆各觀測站測得之風向均為東南風,消防局鑑定書採用之判斷基礎顯有錯誤而有重大瑕疵。
且消防局鑑定書結論「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僅屬推測,不足以證明起火點確實係37號房屋。
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37號房屋,伊購入之神明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且購入時間至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 個月,未逾越一般電器產品或電源線之耐用年限,消防局鑑定書上亦未提及伊於使用電器上有任何不當,伊就系爭火災無故意或過失,不得僅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伊之房屋內,即將失火責任歸諸於伊。
㈡縱系爭火災係伊造成,依消防局鑑定書第6 頁,系爭火災僅造成文化路161巷34號3樓(下稱34號房屋)屋頂及鐵皮燻黑燒燬,相較之下,系爭火災造成35號房屋3樓陽台燒燬、4樓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燒燬,皆係因原告違法加蓋第4 層樓,且門窗緊閉封死,致煙燻無法自屋內散去,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㈢依消防局鑑定書,35號房屋1 、2 樓部分沒有受到燒損,工程估價單中,2 樓地板、補漆部分與系爭火災無關,不應請求。
且請求損害賠償僅能回復至應有狀態,不得請求超過35號房屋之應有價值,故重建系爭鐵皮屋之估價費用應予以折舊。
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其主張之物品遭燒燬,且縱使確有原告主張之物品受損,物品價值亦應予以折舊。
㈣再被告刑事部分已被判決拘役40天,原告要求300 多萬元之賠償不符民法的衡平原理,且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沒有實際的鑑定價值,等於沒有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74年10月4日74基稅二字第39356號、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所附之基隆市消防局107年4月18日檔案編號C18D08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上開所稱之消防局鑑定書)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貼償原告所受損害318萬9,117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應否就原告所有35房屋因受系爭火災延燒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毀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火災延燒致原告系爭35號房屋受燒毀,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首查,被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涉犯失火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終因神明燈電線短路起火因而肇致本件火災,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已於109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列印有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第233頁)。
⒉次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地點等節,經查,107年4月8日下午6時16 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1巷火災通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樓向外竄燒,沒多久35號房屋3樓及37號房屋4樓接連陷入火海,該分隊人員先出水線攻擊37 號房屋火點,再由支援分隊出水線攻擊35號房屋火點,於同日下午7時10 分許撲滅火勢,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99-101頁)。
嗣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107年4月8 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勘察火災現場,見現場燃燒後狀況據以研判:①從高處鳥瞰34、35、37號房屋火災現場,發現屋頂鐵皮以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屋頂鐵皮受燒時間長、溫度高。
②勘察現場34、35、37號房屋1樓至2樓物品皆無火煙燻跡象,34號房屋3 樓西側屋頂等處煙燻燒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35號房屋。
③35號房屋3 樓陽台物品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部分木製家具保有原形未受燒,而隔壁西側37號房屋3樓神明廳物品全遭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 號房屋3樓受燒情形較35號房屋3樓嚴重。
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證述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樓房內有火光,一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靠馬路側房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樓往四周延燒,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
⑤35號房屋3 樓倉庫、神明廳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
⑥35號房屋4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
⑦37號房屋1、2 樓皆無火煙燻燒情形,3 樓臥室、和室僅受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鋁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
⑧37號房屋3樓神明廳天花板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西側牆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由南側往北側延燒。
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東北側往四周延燒。
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
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明桌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上殘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木製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研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
⑫綜上,起火處係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
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火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習慣,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具,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起火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通電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及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75至185 頁),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以鐵皮受燒時間、火流、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目睹狀況、物品受燒後毀損情形、34號、35號、37號房屋受系爭火災影響程度、電線短路痕跡等,逐一爬梳可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的可能後,審慎得出起火原因係37號房屋內之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應值採信。
⒊參以本院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三人即負責系爭火災調查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時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證稱:「(隔天至現場你們如何研判起火點是在37號3 樓之神明廳?)我們先找至高點觀察這三戶屋頂的鐵皮受燒程度,從受燒範圍、鐵皮顏色,我們發現37號屋頂受燒程度是最嚴重。
我們進入室內勘查後35、37號室內均無燃燒。
37號3樓神明廳燒毀,神明廳隔壁是35 號陽台,該處有堆置家具,有燃燒但未全毀,仍保有家具原樣,35號3樓神明廳僅有燻黑並未燃燒。
35、37號4樓堆置之雜物則全部燒毀。
加上救火當時情形及目擊者的筆錄,我們綜合研判燃燒是從37號3樓延燒到35號3樓。
37號3 樓我們研判是起火處‧‧‧所以我們最後研判起火點在37號3 樓神明廳。
」、「(35號及34號有可能是起火點嗎?)35號3 樓陽台燒毀雜物我們也有去查看,並無發現有電線等火源存在,且35號3樓陽台上方並無樓板,假設起火點是35號3樓之雜物,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4 樓再逐層往下延燒,但我們分隊及目擊者(第一報案民眾)看到的情形不符,所以排除是35號3樓先燃燒。」
(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209至211頁);
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我們在現場清理的過程中,在35號燒得比較嚴重的陽台,並沒有找到有電器設施的存在,‧‧‧但我們在37號有採到電器的設備」等語(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卷第150 頁),堪認吳俊諺於綜合現場燃燒之狀況、以現場採證結果及目擊證人陳述之起火狀況後,排除35號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並研判37號房屋為起火戶之推論,其推理嚴謹,尚值採信。
是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內容及吳俊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所陳,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37號房屋,起火處則為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內之神明燈電線,起火原因則係神明燈電線短路所致。
⒋被告固抗辯消防局鑑定書無從判斷神明燈短路係因自身或外力所致,且現有金相組織技術亦無法區別二者,故無法排除神明燈係受外力火燒,致事後呈現短路外觀之可能。
又消防局鑑定書之風向記載為西南風,與基隆各該觀測占有測得之風向均為東南風不同,其判斷基礎有誤,且依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至多僅能得出系爭火災成因為神明燈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較大,仍僅屬推測云云,並聲請傳喚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之訴外人施政偉為證。
惟查,縱現有科學技術尚無法判斷造成神明燈短路之原因,然觀諸吳俊諺上揭證詞,以及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就起火原因與起火點之分析內容,可知消防局鑑定書、吳俊諺係綜合考量在場目擊證人證詞、火流延燒方向、室內煙燻情形、35號及37號房屋各樓層之結構與受燒狀況、屋內物品受燒毀損情況、屋內有無其他電器、易燃物等因素,逐步推論、假設,並排除可能之起火點後,始得其結論,而非僅憑神明燈是否出現短路之單一因素判斷。
且依吳俊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關於風向,我們的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的西南風,同仁也是上基隆氣象局去抓的,到於這個資料也是基隆氣象局提供,但是‧‧‧氣象局不知道是那一個觀站觀測到的,因為一個基隆來講,觀測站可能風向很多點,另外一個就是,因為這場火警是屬於室內的火警,‧‧‧就是風向應該不足以影響室內火勢的流竄,而且根據分隊同仁第一個到達現場,它裡面已經燒成這樣的情形之下,你說外面的風要從哪邊吹往哪邊,影響這個研判,我是覺得風向應該不足以影響起火點的研判。」
等語(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150 頁),可知系爭風向究竟係西南風或東南風,並不影響系爭火災之火勢,難謂消防局鑑定書有何判斷基礎有物之重大瑕疵。
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已有上開證據足為認定,縱訴外人施偉政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既為37號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其房屋屋齡老舊,且神明燈係長時間通電開啟之電器用品,使用應隨時注意神明燈狀況,以確保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使用,而未曾就神明燈之電線維護或檢查,嗣於107年4月8 日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就其所有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燒毀有與有過失之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受系爭火災延燒之34號房屋,受損情形不若35號房屋嚴重,係原告違法加蓋35號房屋第4 樓之違章建築,致35號房屋3、4樓受損情形加劇,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
惟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35號房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業如前述。
原告違法加蓋系爭鐵皮屋,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依法拆除而已,並不因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即遽認因而造成原告所有35號房屋受燒損害擴大;
再35號房屋與37號房屋相鄰,34號房屋與37號房屋中間尚隔著35號房屋,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15 頁),兩者相對位置不同,衡情受系爭火災影響之程度亦將有所差異,故34號房屋受損情形實不足作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被告前揭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有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以原告得舉證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就系爭鐵皮屋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遭燒燬,修繕費用預估為293萬6,397元(其中第壹項至第捌項之工程費用計257萬5,787元、第玖項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用9%計23萬1,821 元、第壹至玖項工程款稅款5%計12萬8,789 元),固據其提出文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詳本判決之附表)。
參以證人即時任文通公司負責人之張錦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去35號房屋2、3、4樓估價,看到2、3、4樓都有燻黑,3、4 樓是鐵皮屋;
估價單是以一般施工標準去評估,不是以原告的要求去評估;
估價內容有:打除2、3、4樓之磁磚地面、2樓四面油漆牆面、2、3、4樓水泥油漆天花板;
3樓前半鐵皮屋後半水泥牆面、4樓的鐵皮屋全部拆除;
拆除2、3、4樓屋內的水電管線開關。
興建工程,估價內容有:2、3、4 樓地面全部磁磚更新、牆面全部以水泥重新鋪設、油漆、重新裝水電管線開關,興建3、4樓鐵皮屋,屋頂水箱水塔的防水工程,鋁窗、鋁門、木窗、木門更新工程。
2 樓部分要拆掉重建因為水電暗管埋在壁內,要拆牆壁才能埋暗管,被燻黑的部分無法用油漆覆蓋,且水泥部分也有遇熱膨脹,所以要打掉重鋪水泥,不能僅就破裂的磁磚拆除鋪設,因為除了磁磚顏色不一樣的考量,還有管路要重新鋪設的問題,且管路有電話線、電、水管,要重新設置,原有的可能是交錯的,不可能一一以打管溝方式施作;
原告要我估價重建的時候,說要重新鋪設的建材等級是中等材質,原本受損的材料是一般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堪信該工程估價單上之金額,原告並無故意要求使用較高級材料之情形,而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應為可採。
惟查,依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35號房屋2樓之照片,35號房屋之2樓牆面並無火煙燻燒跡象,地板磁磚亦無膨脹、破裂之情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31 至133頁),是證人上開證稱2樓有燻黑部分,與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不符,要難採信。
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35號房屋2 樓牆面、地板受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而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工程估價單中,就「肆、結構拆除工程:二樓地板」之估價7萬6,032元(即附表編號4-1)及「捌、裝修工程、2樓補50CM油漆」之估價9,000元(即附表編號8-13)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再工程估價單中,「陸、結構體補強工程:鄰房工安檢修」之估價費用1 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6-1),既係「鄰房」工安檢修,即難認係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項目為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應扣除。
末查,工程估價單中,「玖、勞安設施及防護: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用9%」(即附表編號9-1)、「壹~玖項工程款稅款5% 」(即附表編號10),分別係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所有工程費用數額之9%、5%計算之,故經剔除附表編號4-1、6-1、8-13等3 個項目後,應一併調整其金額。
綜上,調整後之工程估價單總額應為282萬5,781元【計算式: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8工程費用小計:2,575,787-76,032-9,000-12,000=2,478,755元;
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費用總額=編號1至編號8合計:2,478,755+編號9-1:(2,478,7559%)+編號10:(2,478,755×5%)=2,82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原告僅得請求回復至系爭鐵皮屋之「應有狀態」,系爭鐵皮屋經重建後,與其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就系爭鐵皮屋本體建築部分,應予以折舊。
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見本院卷第281頁),參以系爭鐵皮屋於93年7月起開始課稅,有107年8月2 日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鐵皮屋已使用14年,與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尚可正常使用6 年以上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故以系爭鐵皮屋已使用14年,計算系爭鐵皮屋之「應有狀態」價值,應屬適當。
再細譯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之施工項目及編號9、10之費用共計67萬4,164 元【計算式:25,000+3,000+5,000+37,500+16,500+4,800+49,632+15,851+129,855+40,000+(2,478,755×9%)+(2,478,755×5%)=674,164 元】,均係與重建系爭鐵皮屋本體無涉之費用,無庸折舊,從而,工程估價單中應予折舊之部分應為215萬1,617元【計算式:2,825,781-674,164=2,151,617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皮屋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07年4月8日,約使用1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萬7,20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1,617÷(20+1)=102,458;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1,617-102,458)×1/20×(14+0/12)=1,434,411;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1,617-1,434,411=717,206 】。
至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沒有實際的鑑定價值,等於沒有價值云云,惟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鐵皮違章建築仍得作為買賣標的,且仍課予房屋稅,僅不得辦理保存登記而已,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鐵皮屋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萬1,370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屋扣除折舊後價值717,206+無庸折舊部分費用674,164=1,391,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屋內家俱物品受燒毀損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如災損清單中所列物品(見本院卷第115 頁),因系爭火災而燒失,所受損害共計25萬2,720 元,並提出受損物品燒失之照片、原物照片、網路拍賣價格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33至15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照片(見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39至141頁),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原係供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內受損物品均為其購置一節,查原告既為35號房屋所有人,衡情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
再依原告所提災損清單,上列有木製沙發、圓桌、矮櫃、熱水器、遙控飛機、飛機模型、空拍機、帳篷、充氣睡墊、睡袋、彈性充氣枕等物品,應認原告置放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係以家具設備及雜物類為主。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系爭鐵皮屋內物品包含其配偶所有之物,參以訴外人吳雪華於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請問3樓隔間及使用情形?)3 樓隔間就只有1 間神明廳跟我小兒子的房間,但是小兒子房間現在沒住人,也沒回老家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03 頁),另觀諸災損清單中並未列入衣物、床具、寢具、書桌、衣櫃、電腦、電視設備等一般家庭生活用品,足信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並不包含原告與其配偶在內共同生活所需之物品。
再原告業已於108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本院以基隆市政府主計處統計與家庭收支中消費支出之比例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筆錄),故本院爰僅依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年即106年之收入,參考106年度基隆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之統計數據,計算原告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
⑶經查,原告於106年之收入為100萬2,361元,106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26%、5.62%,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度基隆市可支配所得、消費支出及儲蓄方面之統計應用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51 頁),故原告106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3萬2,677元【計算式:1,002,361元×3.26%=32,677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5萬6,333元【計算式:1,002,361元×5.62%=56,333元】。
是原告就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9,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判決拘役40日確定,原告再要求賠償不符民法的衡平原理。
惟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並由國家高權給予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與罪責相適應之制裁,以恢復社會之法秩序;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目的則在於保護私權,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目的有根本上之區別,被告所辯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詳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0,380元【計算式:1,391,370+89,010=1,480,3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工程項目內容」與「複價」欄位,與本院卷第111-113頁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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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複價(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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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災後廢棄物清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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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3.5噸清運車 │2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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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貳、架設工程(註:工程估價單上│ │
│ │ 誤繕為「假設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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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工程告示牌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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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規雜費用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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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拆除工程鐵皮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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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鐵皮屋 │3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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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CM4.8M C型鋼 │1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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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20CM4.8M H型鋼 │4,800 │ │
├───┼─────────┴─────┼────────┤
│4 │肆、結構拆除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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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二樓地板 │76,032 │與系爭火災無相當│
│ │ │ │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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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三樓地板 │49,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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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水箱 │15,851 │ │
├───┼─────────┼─────┼────────┤
│ 4-4 │三樓主體 │129,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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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垃圾清除 │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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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伍、鐵皮屋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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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不銹鋼爬梯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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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不銹鋼隔熱鐵皮 │225,000 │ │
├───┼─────────┼─────┼────────┤
│ 5-3 │10CM4.8M C型鋼 │192,500 │ │
├───┼─────────┼─────┼────────┤
│ 5-4 │20CM4.8M H型鋼 │160,000 │ │
├───┼─────────┴─────┼────────┤
│6 │陸、結構體補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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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鄰房工安檢修 │12,000 │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 │ │ │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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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植筋補強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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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柒、主體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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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混凝土 │7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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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版模組立 │320,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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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鋼筋組立 │27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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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磚牆 │4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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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外部鷹架、安全防護│119,923 │ │
│ │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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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捌、裝修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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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水泥粉刷 1/3粉光 │225,0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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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貼隔熱磚30*30 │22,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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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貼地磚20*30 │38,352 │ │
├───┼─────────┼─────┼────────┤
│ 8-4 │貼水箱磁磚20*20 │12,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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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屋頂防水處理 │70,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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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木門1M*2.1M │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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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木窗1.5M*1.1M │5,500 │ │
├───┼─────────┼─────┼────────┤
│ 8-8 │鋁窗1.1M*2.4M │16,000 │ │
├───┼─────────┼─────┼────────┤
│ 8-9 │鋁門1M*2.1M │9,500 │ │
├───┼─────────┼─────┼────────┤
│ 8-10│外牆補磁磚 │27,000 │ │
│ │4.5*4.5磁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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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1│天花板油漆 │25,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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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3樓油漆 │56,550 │ │
├───┼─────────┼─────┼────────┤
│ 8-13│2樓50CM油漆 │9,000 │與系爭火災無相當│
│ │ │ │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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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4│水箱防水處理 │7,925 │ │
├───┼─────────┼─────┼────────┤
│ 8-15│水電依舊有管線安裝│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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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至編號8 工程費用小計│2,575,787 │ │
├───┬─────────┴─────┼────────┤
│9 │玖、勞安設施及防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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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勞安及現場管理員費│231,821 │ │
│ │用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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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壹~玖項工程款稅款│128,789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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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所有項目總計 │2,936,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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