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72,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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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月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參 加 人 李阿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月惠之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倘係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243,444元(本院按: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次序十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則上訴人所受分配受償之執行費73,120元加計本金債權金額5,170,324元,共5,243,444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扣除已繳納之78,423元後,尚應補繳1,03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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