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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基隆市天福公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邱奕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邱奕樹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辦理基隆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疑義之會勘記錄,以天福公益協會之房屋權屬有疑義,造成協會申請承租土地一案被註銷,為申請承租土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須擬循法律途徑處理,釐清地上物權屬之處分權,再申請承租等情,惟未就訴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同年4月10日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迄今則尚未補正前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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