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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曹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書面裁定核定如原告未陳報其獲得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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