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26,2020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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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即 原 告 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退件之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裁定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已於108年11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算。

又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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