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6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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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劉俐玟
被 告 林志謙

游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謙、游千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林志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謙、游千瑩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志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謙、游千瑩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被告林志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平日接案所得報酬之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重大之慰撫金,並於撤回廣告後於社群網站發文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自請求之日起被告應負擔每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撤除蝦皮購物網站及臉書上原告之照片,及於臉書上發文道歉,再於109年1月2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撤除原告照片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礦客飾物所Miner'」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購物網站上「兔兔ㄉ紅蘿蔔二號」之賣家賣場(下稱系爭蝦皮賣場)網頁,張貼原告照片作為其產品廣告之用,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獲得免予支付原告報酬之利益,參酌原告平日接案收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0,000元。

另被告張貼原告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暨在臉書上發文道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人格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告個人臉書上張貼「關於林志謙與游千瑩所侵犯咪咪小精靈的肖像權一事,本人在此和大家致歉」之道歉內容。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志謙部分:原告照片係取得原告同意所拍攝,並有告知原告會上傳到臉書,原告既同意知情,即無盜用情形,且由原告所提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可以看出有標記MODEL 是「勸世寶貝喵喵」即原告臉書粉絲專頁,所以會直接連結至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臉書並會通知原告「勸世寶貝喵喵」之粉絲專頁已被標記,另被告游千瑩在其個人臉書上發佈與原告及兩人合照之貼文後,被告林志謙再轉貼至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後來已經刪除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已無原告照片,何況原告為自然人,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之連結及貼文發佈並無任何經濟效益。

另開設蝦皮賣場所需要的必備條件有相片、標題、內文、金額及數量,被告林志謙開設之系爭蝦皮賣場因誤植原告照片,發現時即將賣場數量調整為零,顯示已售完,另開設「兔兔ㄉ紅蘿蔔三號」賣場提供買家使用,故被告林志謙未以原告照片做為廣告、銷售之用。

㈡被告游千瑩部分:被告游千瑩是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原告及兩人合照之照片,原告照片之拍攝係經原告同意,然被告游千瑩不是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主要經營者,且遭被告林志謙於108年6月3、4日時撤銷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管理者權限,係被告林志謙將被告游千瑩張貼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的原告照片轉貼在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游千瑩亦未經營系爭蝦皮賣場,對系爭蝦皮賣場使用原告照片並不知情。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林志謙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之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業於107年7月4 日張貼原告照片、被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之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7月3 日張貼原告照片,及被告林志謙所經營管理之系爭蝦皮賣場張貼原告照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系爭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礦客飾物所、游千瑩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張貼原告照片,並作為產品廣告使用侵害其肖像權,致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原告報酬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 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張貼道歉聲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礦客飾物所、游千瑩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張貼原告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在其管理經營的社群網站及被告林志謙在其管理經營的網路商店張貼原告之照片,使原告之肖像於公眾間流傳,且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有宣傳礦客飾物所的商品,堪認情節重大,而不能證明獲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拍照,亦因被告張貼時有標記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原告知悉照片被公開張貼,否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同意拍照,不能認為原告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被告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及原告在被告公開原告照片前即已知悉照片會張貼在社群網站及網路商店而未反對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張貼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開張貼原告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髮妝造型方面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林志謙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游千瑩大學肄業,目前為命理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代言報酬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額。

⒉查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7月4 日張貼原告在攤位前照片,及同日轉貼被告游千瑩於107年7月3 日張貼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之含原告照片內容,均係被告林志謙所為,且系爭蝦皮賣場是由被告林志謙個人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林志謙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被告林志謙在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使用原告照片,達到宣傳礦客飾物所商品之作用,被告林志謙自受有減免相當於委由原告代言礦客飾物所商品原應支出之費用之利益,此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林志謙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謙應返還此一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原告曾承接網路行銷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Richart 網路影片合作意向書及勞務報酬支領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合作意向書之費用為80,000元,內容包括演出費用(拍攝影片2天共4小時)、合作音樂編曲、演唱、歌詞的完整買斷版權、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專頁、IG限時動態)宣傳費用、肖像及相關網路廣告授權半年等,考量被告林志謙使用原告肖像之方式、礦客飾物所營業額,原告肖像與礦客飾物所商品聯結程度、原告名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志謙於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使用原告肖像通常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受利益即不當得利應為5,000元。

⒊至於被告游千瑩於107年7月3 日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含原告照片之內容,客觀上不足以與礦客飾物所之商品發生聯結,難認被告游千瑩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自不因使用原告肖像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游千瑩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謙、游千瑩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謙給付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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