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60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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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林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受被告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被告、訴外人林○○、林○○、林○○、林○○等人,販售新北市○○區○○段OOO、OOO、OOO、OOO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之土地,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如以上開價額售出,被告應支付300 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

嗣原告遂仲介訴外人邱○○(別名邱○○,下稱邱○○)與被告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事宜,被告與邱○○洽談後,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林○○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卻拒不給付佣金予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縱無佣金之約定,依市場交易習慣,只要有成交,買賣雙方即應給予仲介者百分之2至5之仲介費用。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被告確有授權原告販賣上開14筆土地,但期限為108年4月30日,並無佣金之約定,之後被告就拒絕與原告往來。

且依雙方之約定,必須所有的土地都賣掉,才會有報酬,而上開土地僅有被告應有部分有賣給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係被告所認識的一個仲介介紹前來與其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原告係於途中遇到邱○○,並向邱○○表明欲一同投資買受上開土地,邱○○並非為原告所仲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曾受被告之委託,以5,000萬元,為被告、訴外人林○○、林○○、林○○、林○○等人販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107年2月10日之授權書、108年3月17日之委託授權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原告受託販售上開土地,雙方約定佣金300 萬元,而原告業已仲介訴外人邱○○買受上開土地,被告應依約給付佣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受託販售上開土地,有無給付佣金之約定?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倘無,被告應否依據市場之交易習慣,給付佣金?㈢訴外人邱○○有無向被告購買土地,倘有,被告應否支付佣金予原告?茲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販售上開土地,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曾有佣金之約定,另衡以為他人販售土地,其緣由容有數端,非僅為賺取佣金一途,而被告辯稱:原告係由仲介介紹而來,伊僅有與仲介約定報酬百分之3 ,與原告未曾有佣金之約定之情,客觀上亦非不可能存在。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曾有佣金之約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一事,即難認為有理。

㈡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17日之委託授權書載稱:「授權人林子明代表四兄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約14筆,面積約伍仟坪,總價出售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委託授權給施雲年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復聲稱:當時有說如果總共賣5,000、6,000萬元,要給伊300萬元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須上開土地以5,000萬元之金額售出始有報酬等語,確屬可信。

而本件縱如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原告仲介訴外人邱○○向被告等人所買受,然上開土地中亦僅被告及訴外人林○○、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出賣予訴外人邱○章及出名買受該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邱○,並非全部土地應有部分皆已出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依市場交易習慣,被告既與訴外人邱○○就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交易,應即給付佣金云云。

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之0、000、000、000、006、000、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邱○○與被告洽談後,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林○○出賣予訴外人邱○○及邱○,原告僅曾以投資者之角色攜同訴外人邱○○與被告見面,原告並非仲介訴外人邱○○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等情,此業據證人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同段000 號土地是否也是相同的情形?)總共有14筆土地,當時原告他有投資,他告訴我投資300 萬元在這塊土地上,要我跟他合作,以公司名義來進行整體開發,因為原告他對開發土地很有經驗,事後我們才知道山坡地保育地不能以公司名義登記,所以我們股東們就說以我們兩個人代表先進行,但是只有買到被告、林○○、林○○提供的12筆土地的一半的應有部分,總價金1,600 萬元,因為108年5月底被告有提供他全權授權的授權書,是全部的地主授權給被告,我才會進行」、「(問:你買受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是跟誰洽談的?)地主就是被告跟我接洽的」、「(問:有無透過原告?)沒有」、「(問:原告在你買受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擔任何種角色?)投資者300 萬元的角色,實際上有無投資我不知道」、「(問:原告稱是他介紹你去買受上開土地的應有部分,有何意見?)原告當時是以投資者有300 萬元的角色帶我去見地主被授權的代表」、「(問:原告帶你去見被告,有無說他要收取多少佣金?)沒有,我從來沒有聽過,因為原告是要跟我共同開發,有投資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至317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仲介訴外人邱○○買受上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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