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蕭湘君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至
- (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陳淑真:
- (二)被告蕭湘君: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為訴外人朱彥齊之女友,於106年11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為朱彥齊之女友,於106年11月間某日
- (五)被告蕭湘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3樓是加
- (六)按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 (七)原告陳文枝之損害:
- (八)原告陳葉貴洲之損害:
- (九)原告楊吳味琴之損害:
-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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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陳文枝
原 告 陳葉貴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禧綿
原 告 楊吳味琴
被 告 陳淑真
被 告 蕭湘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枝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葉貴洲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吳味琴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陳文枝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陳葉貴洲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楊吳味琴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陳文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葉貴洲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陳葉貴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吳味琴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楊吳味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枝新臺幣(下同)1,901,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葉貴洲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吳味琴 8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一關於陳文枝之請求金額「1,901,200元」變更為「1,742,200元」(本院卷頁53),此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湘君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至3層建物,第3層為違章鐵皮加蓋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自 106年1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朱彥齊及其女友即被告陳淑真同居使用,詎被告陳淑真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11 時許,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床鋪旁抽菸之過程中,因突感便意,遂至廁所如廁,其本應注意於如廁前,應先將菸蒂完全熄滅,以防範現場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燃燒,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任令未熄滅之菸蒂掉落在地,即貿然離去,致該未熄滅之菸蒂蓄熱引燃現場之可燃物品,造成該處起火燃燒,除燒燬該系爭房屋內衣櫃、床鋪、衣物、書桌等物品外,火勢尚同時向相鄰之連棟式公寓即原告陳文枝所有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21之1號房屋)、原告楊吳味琴所有同巷22之1號房屋(下稱22之1號房屋)延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所有權、身體健康權等損害(詳如後述),被告陳淑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頂樓加蓋,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使用合於防火功能之建材,未具備防火構造,以致系爭房屋內物品、鋁窗及裝潢燒燬時之高溫、濃煙波及21之1號、22之1號房屋暨屋內之人、物,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蕭湘君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陳淑真上開行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1.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部分: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當時,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在原告陳文枝所有之21之1號房屋3樓房間內睡覺,因火勢引發大量濃煙,致其2 人因吸入濃煙受嗆,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心肌受損、煙霧吸入性嗆傷等傷害;
又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於21之1號房屋2樓飼養之鸚鵡3隻亦遭濃煙嗆死,3樓發電機、水電機具、衣物等物品遭燒燬、3 樓東側拉門鋁框靠上半部已燒損、雜物間西側拉門鋁框及木板牆面亦有燃燒痕跡。
故原告陳文枝就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修繕費用1,330,200元(附民卷頁20)、物品毀損費用312,000元(附民卷頁21至22、本院卷頁9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742,200 元(計算式:0000000+312000+100000)。
原告陳葉貴洲亦因上情身心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原告楊吳味琴部分:原告楊吳味琴所有22之1號房屋內,3樓之書籍、字畫、木雕等物品均遭系爭火災燒燬、書房受燒後塑膠天花板靠西南側已燒失、書房內物品及四周牆面靠上方處有明顯燃燒痕跡。
故原告楊吳味琴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擔22之1 號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326,000元(附民卷頁73)、物品毀損費用500,000元(本案卷頁91),合計826,000元(計算式:326000+5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蕭湘君固抗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火災非其造成云云。
然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其無相關刑事責任,其是否應負擔民事責任,仍應由民事案件獨立判斷。
且系爭火災業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確認起火原因,並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系爭房屋3 樓建材非符合建築法規之防火建材屬實,況建築物保管之欠缺,本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結果,而建築物所有人不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賠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91條規定就工作物所有人所設之推定過失責任。
被告蕭湘君倘欲免除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責任,自應就其設置或保管系爭房屋無缺失、或系爭火災延燒至21之1號及22之1號房屋之損害非其設置或保管系爭房屋有缺失等事盡舉證之責,否則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蕭湘君又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蕭湘君之所以未向被告陳淑真求償,即係因其知悉自己同有責任,縱原告之房屋建材並非防火建材,但若非系爭房屋失火,原告之房屋亦不會遭受延燒。
至被告蕭湘君所提及防火巷係何人所留設仍有爭議,至兩造房屋屋頂相連,係其於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自所知悉,不容其迄今再作爭執。
3.至被告蕭湘君雖再爭執21之1號、22之1號房屋2 樓修復費用非本件損害範圍,但灑水灌救失火建築時,失火處相鄰樓層多半受到溫度、水等因素受損,此乃一般常情,且觀諸系爭火災照片即明,不容其空言抗辯以為卸責。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枝 1,74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葉貴洲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吳味琴82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淑真:伊已因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案件被判刑,但否認系爭火災是伊過失行為所造成。
並辯稱當時系爭房屋內除了伊尚有被告蕭湘君之公公(即其同居人朱彥齊之父朱武雄),渠2 人均有抽菸。
且火災發生朱武雄與伊母親正在講電話,伊則在廁所內抽菸。
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湘君:1.原告主張被告蕭湘君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蕭湘君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斷,但其自始未就被告蕭湘君之侵害行為、行為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房屋固屬違章建築,但在通常情形下,亦不會發生火災,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被告蕭湘君毋庸與被告陳淑真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湘君已獲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蕭湘君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造成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亦無要求被告蕭湘君共同負擔侵權責任之理。
此外,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陳淑真遺留火種引燃所致,被告蕭湘君對系爭房屋實未有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導致火災之發生或加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陳淑真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延燒所造成渠等之損害,向被告蕭湘君求償。
2.又建築法第77條係以建物之結構安全,以供營業使用為要件,但系爭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且係無償供被告蕭湘君之翁姑及大伯居住,原告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蕭湘君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法律義務,亦不能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而斷認被告蕭湘君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3.退言之,縱設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非合理,說明如下:⑴原告陳文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2,200 元,實際損失金額卻僅列出1,642,200 元,顯然虛列損失,又其所列金額均為預估價格,亦非實際上之損害額;
至原告陳文枝雖提出如附表之21之1號房屋修繕費用明細,但其中2樓木作工程、電源開關箱水電工程、油漆工程非其受有損害之範圍,另整修工程估價單與鐵件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則有重複扞格,均逾越所受損害之範圍。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文枝並無煙霧吸入性嗆傷,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⑵原告陳葉貴洲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但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葉貴洲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之心肌受損,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⑶原告楊吳味琴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26,000元,但卻僅提出500,000 元之物品損失清單,其所臚列之受損物品清單之金額計算基礎均為自估,並未舉證以實,況其所謂之古董珍玩亦僅係其私人物品,何來無價之說。
4.此外,系爭房屋係水泥隔間,亦已設50公分防火巷,房屋本身安全無虞,若非原告搭建鐵皮時未經被告同意強行與系爭房屋相連,亦不致於使系爭火災延燒,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火災之延燒與有過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為訴外人朱彥齊之女友,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時起,搬遷至朱彥齊之弟媳即被告蕭湘君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違章加蓋3 樓,而與朱彥齊共同居住在上址中。
詎106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系爭房屋起火燃燒,火勢同時向相鄰之連棟式公寓延燒,包括21之1 號房屋(原告陳文枝所有,並由原告陳文枝及陳葉貴洲實際居住)、22之1 號房屋(當時為訴外人楊健磊所有,並由楊健磊及原告楊吳味琴實際居住,嗣由原告楊吳味琴繼承所有權且實際居住)等建築物,火勢延燒當時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在21之1號房屋房間內睡覺,因該火勢引發大量濃煙,致其等2人因吸入濃煙受嗆,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心肌受損、煙霧吸入性嗆傷等傷害,且該火勢同時燒燬原告陳文枝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21之1號房屋之3樓加蓋建物、物品,並燒燬由原告楊吳味琴繼承而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22之1號房屋之3樓加蓋建物、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頁69至71),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頁65至73)、108年度司繼字第644號家事事件卷以及 108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火災後現場照片、 107年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108年10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85910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救護紀錄表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吸菸後任令未熄滅之菸蒂掉落而引起火災,被告蕭湘君之系爭房屋3 樓違反建築法規定,導致火勢延燒相鄰之連棟式公寓,造成原告陳文枝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原告陳葉貴洲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楊吳味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為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等語。
又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 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織之類別為H 類,組別為住宿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3 層以上之樓層或樓層及樓地板面積2 層面積之和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
說明:表內3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3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2 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數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 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時效為半小時。
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3 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4 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7 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4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3 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4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3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5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4公分)。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4 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 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屋頂:(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鋼筋混凝土(預鑄)版,其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亦有明文。
(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
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查火災之起火戶為850之1號房屋(○○家具行),起火處在其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該火災延燒至曹○○所有房屋,致該屋及○○公司存放屋內之貨品受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所受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能否謂非因850之1號建築物失火所致?自滋疑義。
倘如是,依上說明,是否不應推定850之1號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能否謂850之1號房屋所有人已證明自己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第64條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之目的,不外乎是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
本案建築物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之情事,則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遽生高溫並產生濃煙,此對毗鄰建物之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會有立即並重大之危害,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刑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損害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
本件簡○○之失火行為,雖導致劉○○等2人死亡,但其等2人之死亡,非因簡○○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簡○○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易燃物質之構造,導致劉○○等2 人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劉○○等人之死亡,係因簡○○之失火行為與曾○○等 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簡○○之失火行為與曾○○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曾○○等4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劉○○等2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第64條之規定,旨在避免火災迅速延燒而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若違反時,則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為朱彥齊之女友,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時起,搬遷至朱彥齊之弟媳即被告蕭湘君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違章加蓋3 樓,而與朱彥齊共同居住在上址中。
詎被告陳淑真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在該房間床鋪旁吸食香菸,於抽菸過程中,突因感覺便意,趕緊進入廁所內如廁,本應注意於如廁前,應先將菸蒂完全熄滅,以防範現場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燃燒,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任令未熄滅之菸蒂掉落在地,即貿然離去,致該未熄滅之菸蒂蓄熱引燃現場之可燃物品,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火勢同時向相鄰之連棟式公寓延燒,包括21之1 號房屋(原告陳文枝所有,並由原告陳文枝及陳葉貴洲實際居住)、22之1 號房屋(當時為楊健磊所有,並由楊健磊及原告楊吳味琴實際居住,嗣由原告楊吳味琴繼承所有權且實際居住)等建築物,火勢延燒當時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在21之1號房屋房間內睡覺,因該火勢引發大量濃煙,致其等2人因吸入濃煙受嗆,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心肌受損、煙霧吸入性嗆傷等傷害,且該火勢同時燒燬原告陳文枝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21之1號房屋之3樓加蓋建物、物品,並燒燬由原告楊吳味琴繼承而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22之1號房屋之3樓加蓋建物、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基簡字第1413 號偵審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火災後現場照片、 107年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108年10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85910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確認屬實,並經證人朱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陳淑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引起系爭火災,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權利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淑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至被告陳淑真嗣後雖否認系爭火災是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乙情,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事發前我在系爭房屋3 樓房間床鋪旁邊點火抽菸,後來有便意,跑到廁所內抽菸,經過一下子,我在廁所內聞到燒焦味,趕緊出來查看,看見靠近床鋪邊的冷氣那邊燒起來;
當時只有我在系爭房屋3樓,朱武雄在2樓,其餘人都不在家;
我承認系爭火災是我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當天火燒起來時,只有我抽菸,沒有其他人抽菸等語。
證人朱彥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火災發生當天,我外出,沒有在系爭房屋3樓房間內抽菸,但陳淑真會在系爭房屋3樓房間及廁所抽菸,此外,沒有其他人抽菸等語。
證人即朱彥齊之父朱武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系爭房屋2樓,平常也睡2樓,不會抽菸;
事發當時,我在系爭房屋 2樓,朱彥齊外出,只有陳淑真在系爭房屋3 樓,是她下樓告訴我3 樓燒起來了等語。
又依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鑑定機關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房屋3 樓,並依火流路徑及現場清理復原情形、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鑑定機關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於系爭房屋3 樓房間內床鋪東南側處所附近,又3 樓廁所垃圾桶內有發現煙蒂痕跡,顯然被告陳淑真確實有抽菸,且房間床鋪東南側木質地板有嚴重燒穿痕跡,鑑定機關研判因被告陳淑真於臥室內點燃香菸,不慎引燃,未熄滅之煙蒂掉落於床鋪東南側可燃物而蓄熱引燃,亦即,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及現場掘獲之跡證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燃,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
從而,被告陳淑真否認系爭火災是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乙情,不僅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且與自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實。
(五)被告蕭湘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3 樓是加蓋的鐵皮屋,沒有樑柱等語。
又系爭房屋3 樓為頂樓加蓋,屋頂構造為鐵皮,隔間牆為混凝土及鐵皮,且系爭房屋起火後,濃煙及火勢經鐵皮屋頂往左右蔓延,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859103號函可考。
又被告蕭湘君亦自承系爭房屋3 樓未具建築法所規定之防火構造乙情(本院卷頁127)。
又系爭房屋3樓、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均係同一鐵皮屋頂相連之頂樓建物,且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故系爭房屋3 樓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波及21之1 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 樓,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061829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頁245)。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3樓既可供住宿,且為3層以上之樓層,揆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應具有防火構造,其中屋頂應具有之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包括(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鋼筋混凝土(預鑄)版,其厚度在4 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立法意旨是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此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義務之具體內容,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同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無欠缺之社會安全義務。
現系爭房屋 3樓未具有上開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波及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則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之損害即係因被告陳淑真之失火行為與被告蕭湘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並具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蕭湘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未具有上開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波及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則被告蕭湘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其建築物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至被告蕭湘君雖答辯系爭房屋固屬違章建築,但在通常情形下,亦不會發生火災,又被告蕭湘君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與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蕭湘君毋庸與被告陳淑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房屋3 樓未具有上開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波及 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則21之1號房屋3樓、 22之1號房屋3樓之損害即係因被告陳淑真之失火行為與被告蕭湘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並具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蕭湘君此部分所辯,顯然忽略本件之結合因果關係。
至被告蕭湘君於賠償原告之損害後,得向被告陳淑真求償,要屬另一法律關係。
又刑法之失火罪規定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間,不僅構成要件相異,舉證責任之歸屬及證明力之要求亦均有不同,可知,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就刑事責任之認定,當不得作為免除被告蕭湘君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蕭湘君之答辯即難認可採。
(六)按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決議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等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陳文枝之損害:1.21之1號房屋2樓無燃燒煙燻痕跡,僅通往3樓樓梯及2樓靠近3樓樓梯地面附近散落燃燒碳化物,3樓雜物間受燒後其內物品均已燒燬,東側拉門鋁框靠上半部已燒損,西側拉門鋁框及木板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走道南北兩側拉門鋁框及牆面均靠東側燒損較嚴重,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
由上可知,21之1號房屋3樓既經系爭火災燒燬,而原告陳文枝所提出遠森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附民卷頁41),核係就21之1號房屋3樓所為之修復工程,包括屋頂、壁坪、夾層、鋁窗、捲門、驅動箱及馬達箱、毀損鋼架拆運、灰渣拆除清運及粗批清潔等,其項目、數量、價格均屬必要且合理,故原告陳文枝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46,100元,應為可採。
至原告陳文枝所提出之其餘單據(附民卷頁31至39),乃就21之1號房屋2樓所為之工程,惟21之1號房屋2樓僅樓梯處散落燃燒碳化物,並無燃燒煙燻痕跡,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該等單據之三樓鐵厝項目,亦與上開遠森企業社所出具報價單之項目重複,是難予准許,又該等單據之3樓雨遮油漆項目,經比對 21之1號房屋3樓之現場照片,以及有相似情形之22之1號房屋3樓修復工程之單據及現場照片(詳後述),亦難認有必要性。
另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決議(一)之理念,並無違背。
準此,原告陳文枝所主張之修復項目所使用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且拆運、清運及清潔等費用亦無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觀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原告陳文枝置於21之1號房屋3樓之物品亦確實呈現燒燬之情形。
就原告陳文枝主張如附表一所列物品,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並提出受損物品燒燬之照片為證(詳附表一卷證頁碼),而依原告陳文枝所提出之受損物品燒燬照片及上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情形嚴重,難見原本之全貌,且項目繁多,亦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陳文枝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物品項目、燒燬情形、一般家用狀況、市場價格、系爭火災發生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一之金額所示。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文枝於27年出生,未及受國民教育,案發時無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62萬餘元,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心肌受損之傷害,造成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被告陳淑真於53年出生,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抽菸不慎而引起系爭火災;
被告蕭湘君於66年生,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影視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4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價值約104 萬餘元,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3 樓未具有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
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陳文枝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文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 萬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八)原告陳葉貴洲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葉貴洲於36年出生,小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之傷害,造成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被告陳淑真於53年出生,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抽菸不慎而引起系爭火災;
被告蕭湘君於66年生,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影視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4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價值約104 萬餘元,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3 樓未具有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
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陳葉貴洲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葉貴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 萬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九)原告楊吳味琴之損害:1.22之1號房屋3樓東側外觀鐵皮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書房受燒後塑膠天花板靠西南側已燒失,其餘為燃燒碳化,書房內物品及四周牆面僅靠上方有明顯燃燒痕跡,且南側書櫃靠西側上方燒損較嚴重,其餘仍見物品原貌,走道南北兩側受燒後以南側木質牆面燒損較北側嚴重,且南側木質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塑膠天花板越靠東側燒損越嚴重,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稽。
由上可知,22之1號房屋3樓既經系爭火災燒燬,而原告楊吳味琴所提出遠森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附民卷頁73),核係就22之1號房屋3樓所為之修復工程,包括屋頂、不銹鋼人孔蓋、前壁、壁坪、焚燒過型鋼換除、鋼架、拆除、運除、灰渣拆除清運及粗批清潔等,其項目、數量、價格均屬必要且合理,故原告楊吳味琴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000 元,應為可採。
另原告楊吳味琴所主張之修復項目所使用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且換除、拆除、運除、清運及清潔等費用亦無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2.觀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原告楊吳味琴置於22之1號房屋3樓之物品亦確實呈現燒燬之情形。
就原告楊吳味琴主張如附表二所列物品,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並提出受損物品燒燬之照片為證(詳附表二卷證頁碼),而依原告楊吳味琴所提出之受損物品燒燬照片及上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惟因受損情形嚴重,難見原本之全貌,且項目繁多,亦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楊吳味琴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物品項目、燒燬情形、一般家用狀況、市場價格、系爭火災發生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二之金額所示。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即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都是加蓋的鐵皮屋,沒有樑柱等語。
又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均為頂樓加蓋,屋頂構造為鐵皮,隔間牆為混凝土及鐵皮,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859103號函可考。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自承21之1 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皆未具建築法所規定之防火構造乙情(本院卷頁127)。
又系爭房屋3 樓、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均係同一鐵皮屋頂相連之頂樓建物,且鐵皮材質並無防火區隔功能,故系爭房屋3 樓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波及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061829號函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原告陳文枝、陳葉貴洲既為21之1 號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原告楊吳味琴於案發時為22之1號房屋3 樓之使用人,嗣亦因繼承楊健磊而成為所有權人,然21之1號房屋3樓、22之1號房屋3樓均未具有防火構造,造成系爭火災起火後,高溫濃煙經由鐵皮屋頂往兩側延燒而受波及,則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等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擴大,從而,被告答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應為可採。
職故,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暨系爭火災情形、兩造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均各負10% 之與有過失比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枝752,490 元【計算式:(646100+110000+80000)×90%=75249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附民卷頁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葉貴洲72,000元(計算式:80000×90%=720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吳味琴365,400元【計算式:( 326000+80000)×90%=3654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又原告、被告蕭湘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按:被告陳淑真部分)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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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文枝物品損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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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目 │ 金額 │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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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發電機 │ 9,000元 │本院卷頁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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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電鑽 │ 1,000元 │本院卷頁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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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電線、電纜一批 │ 1,000元 │本院卷頁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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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工程吊運機 │ 6,000元 │本院卷頁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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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瓦斯熱水器 │ 2,000元 │本院卷頁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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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2T不鏽鋼水塔 │ 4,000元 │本院卷頁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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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加壓馬達 │ 1,000元 │本院卷頁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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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脫水機 │ 1,000元 │本院卷頁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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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錄放影機 │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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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LED電視32吋 │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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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非洲灰鸚鵡 │ 15,000元 │本院卷頁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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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牡丹鸚鵡 │ 1,000元 │本院卷頁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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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大同電鍋 │ 1,000元 │本院卷頁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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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型雙層木質衣櫃2座 │ 10,000元 │本院卷頁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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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電視櫃 │ 1,000元 │本院卷頁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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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床組、寢具一組 │ 10,000元 │本院卷頁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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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鋁合金製夾層櫃 │ 10,000元 │本院卷頁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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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衣物 │ 20,000元 │本院卷頁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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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民生用品 │ 10,000元 │本院卷頁110 │
│ │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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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洗衣機 │ 5,000元 │本院卷頁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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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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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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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吳味琴物品損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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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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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藏書300本以上 │ 30,000元 │本院卷頁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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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長輩贈畫 │ 5,000元 │本院卷頁134 │
│ │(長輩親繪民國80年贈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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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長子部隊勳章及獎狀 │ 2,000元 │本院卷頁134 │
├──┼─────────────┼──────┼──────┤
│ 4 │長子駐守東沙時繪製沙畫3幅 │ 3,000元 │本院卷頁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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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衣物數批等 │ 20,000元 │本院卷頁135-│
│ │ │ │139 │
├──┼─────────────┼──────┼──────┤
│ 6 │ 釣具數組 │ 20,000元 │本院卷頁140 │
│ │ │ │-141 │
├──┴─────────────┼──────┴──────┤
│ │ 總計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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