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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韻萱
代 理 人 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惟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吳韻萱主張因遺失證券事件,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業以刊登新聞紙方式公告在案,因公告期間屆滿,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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