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潾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關於「107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1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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