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促,269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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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蔡馥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1,280元,及其中68,923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1,28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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