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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一吉‧吉路(原名江廷宜)
高子涵(原名江子涵)
高立志(原名江立志)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一吉‧吉路、高子涵、高立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一吉‧吉路(原名江廷宜)、高子涵(原名江子涵)、高立志(原名江立志)對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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