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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言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興辦大安嘉興街346號前8公尺道路拓寬工程,並徵收被繼承人甲○○所有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612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以88年存字第3379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26日死亡,與第二任配偶曾琇美於52年5月28日離婚,另與養女孫曉蓉於6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依法通知遺產管理人領取補償費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1年12月26日死亡,且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料、新北○○○○○○○○109年8月28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4985號函、109年11月27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6838號函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未領,復據其提出大安嘉興街346號前八公尺道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9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90509918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從而,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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