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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已於109年3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0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9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蓁、楊○顥為未成年人,而被繼承人之母許林來富現年為90歲,年事已高,均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甲○○、丙○○、丁○○、辛○○、庚○○、乙○○、己○○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9年12月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90509376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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