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15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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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秦雅玲


相 對 人 陳芝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芝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芝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相對人即被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除上開裁判費用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0,800元,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陳芝芊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60元【計算式:20,800×1/5】,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

另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諭知,由上訴人負擔,自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

綜上,本件相對人陳芝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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