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163,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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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相 對 人 楊世群


楊金惠


楊森山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楊佳碧

上 一 人
共同輔佐人 楊金惠

楊森山
相 對 人 楊麗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楊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利息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訴訟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4號)限期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渠等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3月16日基院麗民祥108司聲174字第003485號函(下簡稱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同事件公示催告公告網路公告列印(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已於109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全部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2件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等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109年12月9日本院民事科及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年月1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新院嶽民109行政字第10991638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4482號等3查覆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於如主文一、二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於系爭提存案號原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前經相對人等強制執行收取770,079元(本院108年3月27日108年度司執恭字第2655號執行命令),僅餘29,921元及利息1,429元,是聲請意旨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請求返還之範圍逾29,921元及利息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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